一、事实概要
本案中原告范某不服被告某住宅和市中心建设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回答了一件事。2021年原告范某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购买的石家庄市某项目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及先行文件、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纸及外审合格书、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等。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制造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犯先生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声称对被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行为公开答辩,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二、律师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制度,行政机关一方面要积极公开,另一方面要积极回应公众的“根据申请公开”,不能动辄不存在或秘密拒绝。在本案中,当事人范某提交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做出了文件不存在的答复。当事人认为该资料是被告制作或保存的,应当履行充分合理的寻找、检索义务,不得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被告只用关键词搜索当事人的描述,简单回答政府信息不存在,也是没有尽到搜索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当事人范某向北京吴小波律师事务所赵国兵律师提出了向法院提起诉讼,撤回答复,再次要求答复。最后,法院接受赵国兵律师的意见,确认撤销被告某住宅和市中心建设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命令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公开答复政府信息。
三、原告的诉求
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命令被告再次公开答复政府信息。
四、案件的复原
通过审理,原告范某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告某住宅和市中心建设局邮寄了7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份,要求公开位于:”某地区项目的: 1、建设工程许可证及先行文件。2、建设项目整体建设图纸和外部审查合格书;3、建设合同和中标通知、招标文件;4、监督合同和中标通知、招标文件;5、证明建设资金到位。6、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评审意见;7、测绘报告完成。“要求被告某住宅和市中心建设局通过“邮件”提供“纸质制”答复。2021年7月19日,被告某住宅和市中心建设局收到了原告范先生的上述申请。同日,被告某住宅和市中心建设局对原告范某申请的公开事项提出了《信息公开传递卡》,有关部门要求按照《公开条例》认真答复。经询问,有关部门给予答复。
2021年8月10日,被告某住宅和城市建设局下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经过审查,你申请公开有关位于某个地方的项目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及先行文件,建筑施工许可证本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2)条予以公开。先行文件不存在,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第36(4)款的规定通知您。经过审查,您申请公开与位于某地项目的建设工程相关的全部施工图纸及外审合格书。建设工程总体施工图本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2)条的规定提供该政府信息(保管项目名称为L,附复印件)。外审合格书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4)条的规定,现在通知您。审查后,你申请公开位于某地区项目的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本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2)条的规定提供该政府信息(保管项目名称为L,附复印件后)。招标文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4)条的规定,现通知您。审查后,你申请公开位于某地区项目的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监督合同和中标通知书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2)条的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保管项目名称为L,附复印件)。招标文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4)条的规定,现通知您。审查后,您披露了位于某地项目的建设资金,证明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4)条的规定,现通知您。通过审查申请,公开位于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洛北、古书街东(J广场)项目的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由本单位公开,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该政府信息(保管项目名称为L,复印件附后),经审查后,由您收集。按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第36(4)款的规定通知你。”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范某邮寄了上述答复意见书及相关附件资料。
五、法院的意见
本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行政机关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应当予以告知。本案中,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原告范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其部门的职责划分,将原告范某申请事项转至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询,经检索,对存在的政府信息和未查询到的政府信息,相关职能部门分情况作出了回复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结果和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方式、途径和时间;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范某所申请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信息予以公开,“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文件、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的外审合格单、施工的招投标备案文件、监理的招投标备案文件、建设资金到位证明、竣工测绘报告”信息告知不存在。现原告范某主张被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招投标备案文件不存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查询涉及某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档案已经按照规定销毁,因此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该信息不存,已经履行了相应信息查询检索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即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等证明文件材料。原告范某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及外审合格单,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信息属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性文件。原告范某所申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前置文件”的相关信息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因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已于2013年6月24日由原建设局(现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所以,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某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制作机关,同时也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前置性文件材料的保存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虽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检索未查到“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外审合格单、建设资金到位证明”上述信息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表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尽到了检索的义务,因此,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原告范某其所申请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外审合格单”不存在,缺乏依据。综上,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中涉及“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备案文件、监理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备案文件、建筑设计方案节能设计审查意见、竣工测绘报告”信息,已经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不存在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性文件的“建设工程全套施工图外审合格单、建设资金到位证明”信息,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尽到检索义务,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针对该项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
二、责令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