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实施契税几个事项,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和住房所有权的转让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所有权,特别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发生土地、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由于共同房地产份额的变化;
2.由于共有人的增加或减少;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件或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文件等原因,发生了土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二、关于几种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况
(一)批准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重新取得的,应以该土地被许可人补充的土地转让价格为税,缴纳契税。
(2)先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批准房地产转让,变更为转让土地性质,继承人应分别根据补充的土地转让价格和房地产所有权转让合同确定的交易价格,根据计税缴纳契税。
(3)先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批准房地产转让,土地转让性质不变的,继承方应根据不动产所有权转让合同确定的交易价格,根据计税缴纳契税。
(4)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的税金以收货人应支付的总价为准。
(五)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费征收、城市基础设施补助费、实物配给住房等需要交付的货币、实物、其他经济利益相应的价格等计算税金。
(六)住房配套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仓库、非机动车仓库、顶层阁楼、仓库和其他住房配套设施)是与住房相同的房地产单位,计税依据是接受者必须交付的总价,并适用与住房相同的税率。住房配套设施和住房是不同的房地产单位,税收以以前合同确定的交易价格为基础,根据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担装修过的房子的人,应当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担者应缴纳的总价。
(八)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同,交换双方计税依据为0。交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差额为计税依据支付差额的当事人缴纳契税。
(9)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三、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况
(一)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在这三个部门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受到限制。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科学校、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技术大学。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是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2)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住宅用途具体如下:
1.仅限于办公室(建筑物)和其他直接办公室使用的土地、住宅。
2.用于教育的仅限于教室(教学楼)和其他直接教育使用的土地、住宅。
3.医疗方面,仅限于直接用于门诊和其他医疗的土地、住宅。
4.用于科学研究的仅限于科学实验场所和其他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土地、住宅。
5.用于军事设施的仅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军事设施的土地、住宅。
6.为了养老,仅限于直接为老年人提供保养、康复、管理等服务的土地、住宅。
7.用于救助的仅限于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益的流浪乞讨者提供直接养护、康复、管理等服务的土地、住宅。
(三)纳税人符合减免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况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件或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件等原因发生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日期。
(2)因土地、房屋用途变更等原因,已经要缴纳减免、契税免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变更土地、房屋用途等的日子。
(3)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要补充土地转让价格,所以需要缴纳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当日。
发生上述情况,按照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天内申报契税。
五、关于纳税证明、税务信息和退税
(一)具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合同、合同、合同、文件、确认书和其他凭证。
(二)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依法检查土地、房屋契税完税、减免、免税等与税收有关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信息。
(3)税务机关应与有关部门建立契税相关信息共享和业务合作机制。有关土地转让和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资料如下:
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四)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六、其他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同时废止。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2021年6月30日
发布日期: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