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两位被告原是A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A有限公司经纪合同纠纷案,甲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下达民事判决书,解除了:1年,原告与A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履行合同。二、A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人民币400,00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A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法院执行,案件编号为(2013)X执行民字1743号。2013年6月19日,甲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目前没有财产可执行为由结束了此次执行程序。目前原告在申请恢复的过程中得知甲时A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1日注销。两名被告作为甲市A有限公司的股东,即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书面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无法清算,两名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人B、C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赔偿原告庭400,000韩元损失及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每天以万分之一.75支付利息,直到实际履行日期为止)。
笔者的观点:
本案原告庭对A有限公司享有400,000韩元债券的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及债券申请执行凭证,可以充分确认。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小组应在成立之日起10天内通知债权人,并在60天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该债券。在本案例中,两名被告作为A有限公司的股东,即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问题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
本案原告的债权是经过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的已知债权,两名被告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未能清偿,两名被告应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的债券判决书中,未确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从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每天可以以万分之一.75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