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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役党员怎么申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3-03-11 13:54:5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国务院决定将《烈士褒扬条例》改为:

1.将第38条改为第10条,修改为“军队评估的烈士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事务部送交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部登记”。

二、增加一条、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评为烈士的,由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部负责将烈士名单报告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创业委。”

三、“烈士证明书是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颁发的”第12条增加第1条。

第四,将第10条改为第13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烈士纪念日举行授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发烈士证书”。

5.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款的“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修改为“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家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烈士褒扬条例》根据该决定进行适当修改,并适当调整条文序列号,重新公布。

烈士褒奖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发布2019年3月2日第《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号第一次修订2019年8月1日第《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扬烈士精神,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在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表彰。烈士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对烈士遗属的优待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证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都应该支持烈士褒奖工作,优待烈士遗属。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烈士褒奖和烈士遗属优待捐款。

第四条烈士褒奖和烈士遗属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褒奖和烈士遗属优待经费应当全部专用,接受财政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要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纪念烈士,学习和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奖工作。

第七条对在烈士褒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烈士评价

第八条公民牺牲被评价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烈士:

(一)在依法调查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任务、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牺牲的。

(二)紧急救助或者为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而牺牲的其他;

(三)在外交任务或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国际维和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e)其他牺牲情节尤为突出,堪称典范。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和其他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对烈士进行评估,并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在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提供死者牺牲的有关资料,由收到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调查后,提交评价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况的县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价烈士的报告,分阶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被评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交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况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交评价烈士的报告,报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部审查评价。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情况的县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价烈士的报告,分阶段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部发送审查评价。

第十条军队评估的烈士,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送交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评定为烈士的,由国务院退伍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将烈士名单报告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烈士证明书是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颁发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烈士纪念日举行授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发烈士证明书。

第三章烈士褒奖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烈士褒奖金制度。烈士褒奖金标准是烈士牺牲时前一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奖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奖金由获得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事务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赡养、配偶、子女。没有父母、受扶养人、配偶、子女的,与烈士未满18岁的兄弟姐妹满18岁,但没有生活来源,烈士生前支付

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五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

第四章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编纂烈士英名录。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第三十二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三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安葬。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

第三十四条 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第四十一条 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印制。

第四十二条 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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