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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继续治疗申报】工伤申请逾期怎么办?

时间:2023-03-07 17:28:11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现在社会上有很多申请事项都定在一定时间内,自然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申请工伤时,如果申请期限超过,该怎么办。

(此处添加了小程序。请在今天的头条客户端查看。)一、工伤申请逾期怎么办?

工伤如果超过期限,可以找单位赔偿。工伤认定机关办理的期限为30天,如果单位不办理,本人一年内可以申请,必须有医院诊断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等,具体可以咨询当地劳动保障部的工伤认定机关。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调解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出现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在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会组织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并被认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调整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工伤认定事项,并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符合本条例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相关用人单位承担。

二、如何申报员工工作相关伤害单位。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确认为诊断、职业病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认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调解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出现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2)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书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职员受伤程度等基本情况。

[事件]

2012年6月,原告胡某在第三人xx公司做泥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也没有向胡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6月24日,胡某在xx建设的工地工作时受伤。2013年5月2日,xx向被告重庆市陵区人事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事局表示,胡某被认定为工程受伤。原告侯某说,xx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和进行工伤确认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规定,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意见分歧]

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属于诉讼时效。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但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只是用人单位。

另一种观点是,属于排除期,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和近亲属将丧失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

[评论]

1、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性质。

华律网小编不赞成这两种观点。一、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诉讼时效,将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明确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条例》不是人民法院或诉讼参与者在诉讼程序中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而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程序中必须适用的法律规范。因此,不能说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诉讼时效。第二,如果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排除期,则排除期的适用大象和法律属性也不一致。排除期的适用对象一般是形成权。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直接表现出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但是工伤待遇,以员工或用人单位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自然不能得到,工伤认定申请权本质上属于请求权。另外,虽然排除期不能中断、中断、延长,但如果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法律将赋予提交延长申请期限的权利,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与排除期的法律属性不一致。

综上所述,小编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适用于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性质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期限规定。

2、提交超过法定期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结果。

笔者认为,如果超过法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来说,其法律后果将丧失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工伤认定的权利,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精神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也将丧失要求工伤保险经的权利。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应受理。本案第三人xx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涪陵区人事局受理工伤认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将不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丧失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因为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劳动者及其近亲

属应当享有通过行政程序以外的其他救济渠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如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职工作为特殊主体,其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尽管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的特别保护,但法律并没有将此类案件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故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适用上述一年的规定,由于其属于诉讼时效,故可以中止、中断、延长。当然,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带有一定程度的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赋予其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不仅具有权威性、效率性,同时由于涉及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工伤认定应当行政优先,司法应保持应有的克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就体现了行政优先的理念。

在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职工及其近亲属将丧失通过行政程序认定工伤的权利,且工伤保险待遇也不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工伤纠纷完全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平等主体的利益争议,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无需介入对其进行行政管理,故赋予职工及其近亲属诉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性权利。

因此,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拒绝受理的案件,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或符合法定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职工仍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判令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当然,职工也有权放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即为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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