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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肖安
在现代社会,身份证的重要性将不再需要赘述。直到结婚买房,小到去博物馆看展览的时候,都需要手里的证件。但同时,失去它的危险也不小。如果身份证不慎丢失,那就幸运了。运气不好,迎接你的可能是“法人代表”、“起诉”、“老赖”等惨绝人寰的“工会权”,对日常生活、经济活动会产生不小的负面影响。
笔者周围的一位亲朋好友最近在购买因公务出差而返航的高铁票时,苦恼地说发表失败了。该网页表示:“法院依法限制了高消费,限制了G型列车的使用。”
突然的消费禁令,亲戚朋友们突然防备。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在线查询得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人也被法院限制起诉费。更令人困惑的是,亲友们没有听说过该公司,没有亲自或授权任何人成立这样的公司,近年来也没有去过深圳,怎么会莫名其妙地成为“企业家”,以“经营不好”“钱不还”为由沦为“老赖”?
通过那些亲戚朋友的回忆,几年前不小心丢了自己的身份证,发现丢了的东西后,他没有放在心上,只是补办了新的。前后相连并不难。不难发现,亲友携带丢失的身份证,以亲友的名义办理一系列工商登记手续,对此毫不知情的亲友们已经可以成为空壳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当作“盾牌”,让自己避开危险。
此后,经过一系列举报,直接向当地市监局提出投诉,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准备证据文件,到当地现场受理投诉、调查、公示。经过等程序后,当地市场监督厅终于取消了登记,法院也撤销了限制消费的命令,这位乌龙彻底结束了。
第名的事件可能有点玄乎,丢失的身份证补办后为什么别人可以使用?在我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为什么别人可以冒充我成为股东,担任法人代表?“执行对象”明明应该是公司,为什么我自己也要被列入“限制库”名单?下面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一下背后的原因。
(一)第一,关于身份证丢失的效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1条、第12条关于身份证丢失补办的“.居民身份证丢失的情况下,必须申请补办。”“公民申请领取、交换、补充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在居民身份证领取、交换、补充申请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规定公民有权申请补充领取或领取临时身份证,没有提及已经丢失的身份证是否继续有效。现实生活中,目前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采用内置芯片技术,没有注销功能,在挂失和补办后,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在有效期内仍然可以正常使用。所以,丢失的身份证被别人拿走使用,理论上是可行的。
(b)第二,关于使用身份证进行商业登记的问题。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7条,公司设立、变更时,申请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以下申请:(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非货币财产的,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提交已经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的证明文件。(六)股东的主要资本
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的规定,本案中,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且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故武侯工商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行初148号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因此,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05行初195号
也就是说,对于申请人递交给登记机关的设立或变更申请材料,其具体内容尤其是签字的真实与否、身份证明材料显示的人与签字人是否系同一人等等事项往往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材料本身符合登记的条件和形式,登记机关即可以办理相应登记。在此情况下,也就客观上为冒用身份进行登记创造了条件。
(三)最后,关于企业与自然人被限制消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之规定,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则法院即可向失信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在“被法人代表”的情况下,这些疑似皮包公司一旦“暴雷”,大概率没有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在其满足前款法律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时被纳入到了限制消费的范围中,由此导致“被法人代表”的自然人变成了“老赖”,外在表现就如本文开头那样在某一天突然出现无法购票、住店、买车买房等困境。
身为遵纪守法的好市民,被扣上“老赖”的帽子不说,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还处处受阻,着实令人着急,而就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具体实践经验来看,主要可参考以下几条救济途径:
(一) 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之规定,如当事人认为其不应当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救济途径仅为“纠正”而非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则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则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而非‘异议-复议’。”2020粤03执复490号)。
需要注意的是,此路径的直接目的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摘除,但如果面临的情况系由“被冒名登记”引起,那么仅仅申请纠正可能是治标不治本:纠正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而非虚假的登记本身,如果没有及时向登记机关反映并撤销登记,则在公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该企业的股东和法人代表仍然是被冒用人,如果该企业在另案中再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冒用人依然有可能再次成为“老赖”。
(二) 起诉
若选择起诉,常见有以下两种方向:一是对案涉企业的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登记行为;二是以案涉企业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该企业不具有股东资格。
在具体差别上,首先,前者为行政诉讼,即“民告官”,后者为民事诉讼,即“民告民”,诉讼程序、具体诉讼费用计算等方面有所不同;其次,就效果上来说前者更加直接,因为一旦获得法院判决支持,行政机关就必须遵照判决内容、撤销登记行为;而后者则需要增加一个步骤,因为法院的判决仅是确认了被冒用人不具有案涉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能直接改变企业登记内容,因此需要在判决生效后由登记机关配合进行变更登记;此外,法院的裁量内容也会由于案件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的主要关注点在于被告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是否程序合法、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以及,其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即申请资料的具体内容)是否错误,是否应当予以纠正;而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情况下,法院对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一般以实质要件为准,即投资人是否有创设公司的意思表示,以及其是否有实际出资及共同出资的合意(孙炳红与武汉逸梵雅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104民初3224号)。
总的来说,上述两种方法都可以从源头解决问题:即,在企业登记信息的层面,将被冒用人与案涉公司的关系全部撇清,这样一来公司的行为、所涉案件就完全与被冒用人无关,认定失信被执行人这一行为也失去了必要前提。至于如何在两种方案中选择,行政诉讼由于其相对低的诉讼费用和直接高效的特点往往更获青睐,而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公布出的案例也以行政诉讼的最多。
(三) 行政投诉
除了上述方法之外,许多人得知自己被冒名登记之后的第一反应,可能不是找法院,而是直接向做出登记行为的登记机关投诉,要求纠正当时的错误登记。这也不失为一个救济的渠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于2019年6月28日发布了《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针对不法分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受理被冒用人要求撤销冒名登记的反映。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或者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应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因此,面对冒名登记“被股东”“被法人”的情况,依托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采用司法手段解决登记的问题,最根本的事实厘清后,再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即可。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救济途径,重点都在于要证明“被冒用身份”这一事实,因此前期的证明材料收集就显得尤为重要,参考《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表述,以及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因此,如若身份证不慎遗失或被盗,应立即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丢失并申请补领,有条件的还可进行挂失登报。此外,如果不幸被他人冒名登记、被卷入司法纠纷甚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则建议在咨询专业律师后,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救济方式,有针对性地准备相应资料,如此才能最有效率地解决“被老赖”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