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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申报债权】中咨观点|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吗?

时间:2023-03-04 13:46:1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作者:中文咨询律师事务所韩电话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刘元昊问道。

一位律师你好!a公司是B公司债权人,债券金额为1000万韩元,C公司是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债券和担保责任业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进入强制执行阶段。2020年3月,B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依法中止了对公司b的执行程序。2020年4月,A公司向B公司管理者申报了1000万元债券。2020年5月,管理人员审查并确认了该申报债券。2020年6月,法院判决确定无异议债券。2020年8月,B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了清算比率为30%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A公司1000万韩元债券将于2021年3月获得配额300万韩元。

同时,执行法院继续对C公司进行执行程序。2020年9月,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了C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清偿了A公司的债务800万韩元。2020年11月,C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在C公司代表B公司向A公司清算800万元后,B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前,C公司经理是否可以向B公司经理追加申报800万元债券,或者问B公司经理是否可以将A公司1000万元债券中的800万元债券视为C公司所有,并以240万元的价格分配800万元。

麻烦您,韩老师,非常感谢您抽出时间解决这个问题。

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回答说:

刘同学你好!你提出的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包括《民法典》和担保制度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下面,结合你提出的这个问题,我只就我自己学习《民法典》及其保障制度的法律规定谈几点看法。个人浅见,仅供参考。

一、《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

照例,《民法典》实施后,应整理本期咨询观点相关的保障制度规定。

1、《民法典》及其保障制度的相关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典》第700条规定: "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赔偿,债权人可以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废除的《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赔偿。”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与《担保法》第31条规定相比,有三项重大变化。第一,增加担保人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权利”的规定。第二,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偿还权仅限于“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偿还债务人”。三、担保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权利的权利”和“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偿还债务人”应成为“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取得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与《民法典》第700条规定内容基本一致。

根据上述规定,在当前期间,咨询观点的B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C公司代表B公司向A公司清算800万韩元后,C公司有权在800万韩元债券范围内对B公司行使赔偿权。

2、《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后,可以代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补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完全清偿之前,担保人不能代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到补偿,但债权人有权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抵押债券等方式从清偿总额中获得超过债权的部分,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该条规定,债务人只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况。

根据该规定,C公司代表B公司向A公司清算了800万韩元,但B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时800万韩元只是1000万韩元债券的一部分,并非全部清算,因此C公司不能对B公司行使800万韩元的回收权。与此同时,A公司在已经赔偿800万韩元的情况下,继续从B公司管理者那里获得1000万韩元债券分配额,即300万韩元。A公司从C公司处获得800万韩元,从B公司管理者那里分配了300万韩元,共获得1100万韩元,超过了其债权额100万韩元。对此,部分超过100万韩元,C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返还C公司。

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考虑

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个人有两个不成熟的考虑。这里抛砖引玉,恳请各位同事批评和纠正。

1.担保人要求债权人返还的法理基础是否充分?金玉成律师认为这个问题不存在。金律师在《官道中事务所》公众号2021年1月11日发表的《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中对破产内容的解释》一文中主张:“(4)担保人代替债权人获得赔偿的新规定难以理解。”《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规定,担保人在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以代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补偿。根据新规定,代替偿还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在债权人没有完全清偿之前,不能代替偿还。债权人可以对超过债券总额的补偿部分要求债权人返还。这里很难理解的是,首先保证人在清偿全部债券后代替债权人的地位,代替偿还应该没有条件限制。其次,无论如何,债权人都不能获得超过债权数额的赔偿。担保物实现价值高于债权金额,部分债权人无权获得补偿,因此完全不存在担保人要求返还的问题。对此,还需要权威的解释。单击

我同意金律师对上面提出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难以理解的观点

,但不认同金律师在上文中得出的“债权人不可能获得超过债权额的受偿”的结论。按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确认有可能获得超过债权额的受偿。本期中咨观点中A公司债权1000万元,从C公司处受偿800万元,从B公司管理人处获得分配300万元,合计受偿1100万,超过其债权额100万元,即是实证。

《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照这一规定,我的一点考虑是,担保人C公司请求债权人A公司返还超额受偿金额100万元,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我个人认为,(1)由于担保人C公司与债权人A公司没有就超额受偿返还有特别约定,所以C公司请求权基础不是合同之债;(2)由于A公司债权人100万元超额受偿,A公司没有过错,所以C公司请求权基础不是侵权之债;(3)由于A公司债权人100万元超额受偿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的,所以C公司请求权基础也不是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4)由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不属于立法,所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新设担保人对债权人超额受偿额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权法理基础是否充分,有待商榷。

2、债权人获得超额受偿之法理基础是否充分?依据《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保证人追偿权可以及时行使,债权人不可能获得超额受偿,除非债权人故意隐瞒已受偿事实,欺骗债务人额外清偿。

按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虽然C公司代B公司向A公司清偿800万元,但由于A公司1000万元没有全部受偿,所以C公司不能向B公司行使该800万元追偿权。与此同时,A公司1000万元债权虽然已受偿800万元,未受偿200万元,但对B公司仍享有1000万元债权(包括表决权和分配权等权利)。

《民法典》第5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依据这一规定,当C公司代B公司向A公司清偿800万元后,A公司对B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中,依法消灭了800万元债权,而只剩下200万元债权。A公司依法不可能获得超过债权金额的额外清偿。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不顾A公司800万元债权已消灭的事实,仍维持A公司对B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不变,其法理基础是否充分,有待商榷。

3、担保追偿权与担保利息之间关联猜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彻底解决了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对担保人债权利息是否与债务人一样,自受理破产之日也停止计息的争议。

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发布之前,我个人倾向性意见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6条有关对债务人停止计息的规定。详见“中咨观点|债务人和保证人相继破产后保证人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一文。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发布后,我一直疑惑第22条规定的逻辑思路。但现在,我似乎感到,第22条规定与第23条第2款规定之间,可能存在内在关联。其一、第23条限制了担保人的追偿权,第22条给予了担保人停止计息的保护,得失平衡;其二、第2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向担保人返还超额受偿额,第22条规定对债务人债权停息时间也适用于担保人,以利于债权金额计算一致。

三、结语

回到本期中咨观点,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虽然C公司代B公司向A公司清偿800万元,但C公司管理人不能向B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该800万元债权,也不能请求B公司管理人将A公司1000万元债权中的800万元债权视为C公司享有,或者请求B公司管理人将该800万元应分配金额240万元直接分配给C公司。但C公司管理人可以请求A公司将超额受偿的100万元返还给C公司。

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否充分,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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