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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纳税申报义务】亚洲-中国电子: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危险

时间:2023-03-02 00:40:5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亚洲-中国电子: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危险

——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股票转让所得税。

[发行人概述]

山东亚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电子”或“发行人”)于2022年6月24日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亚华电子医院智能通信交互系统软硬件集成解决方案提供商,是医院智能通信交互系统研发、生产、销售的主要业务。

[反馈]

以前股权变动、整体变更、利益分配等事项是否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及纳税申报义务。

回复:

以前股权变动、整体变更、利益分配等事项是否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纳税申报义务?

验证后,发行人对历代股权变动、整体变动、利润分配等事项的批准和纳税申报如下:

发行人历代股权变动发行人自成立以来共发生了7次股权转让、10次增资,具体情况如下:

经核实,部分转让事项发生时间较长,转让方不再是发行人的现有股东,本律师未获得与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的证明,转让人未代扣代缴。转让人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虽然存在一定的法律缺陷,但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一)按照当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个人转让收入是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有权对不缴税或需要较少缴纳的扣缴义务人征收滞纳金和罚款。上述行为五年内没有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扣缴义务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 修正)》规定的偷税、抗税、骗税行为,以前的股权转让事项迄今已超过该法规定的五年行政处罚起诉期限。

(3)对于上述事项,发行人实际上控制了姜玉泉和姜斌,并承诺,如果税务机关要求他们履行相关税法下的代扣代缴义务,姜玉泉、姜斌将用自己的资金预付上述拖欠的税款和相应的滞纳金,发行人不会因此受到损害。

经核实,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发布之日,发行人及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现有股东均未对上述事项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项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5年行政处罚追诉期限。发行人以前的股权变动,没有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税额较少。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已经做出了保证发行人利益和股份稳定性的承诺。

本律师认为,发行人先前的股权变动均依法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部分股权变动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情况也有,但不会对此次发行造成实质性的法律障碍。

[法证分析]

IPO审查的历史沿革关注事项中,历代股权变动是否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是不可或缺的重点验证事项。在Yahua电子案例中,由于部分股权转让问题发生时间长,转让人非发行人现有股东,中介机构在转让人未获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方面存在一些缺陷。笔者借此案例学习机会搜索了类似案例,并对与这些问题相关的一般论证方式进行了如下总结。

(1)股权变动纳税主体不包括发行人,发行人没有扣缴义务。

根据相关税法,个人所得税以收入人为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转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以前股权变动纳税主体不包括发行人,发行人也没有扣缴义务。

(二)取得地方税务机关颁发的无违规证明和完税证明,证明发行人在报告期内没有逃税、逃税或欠税、未履行的代扣税义务等。

(3)根据此前当时生效税法的规定,结合补缴金额分析行政处罚的风险。

违反税法、行政法规就要进行行政处罚,5年内不被发现就不再进行行政处罚。纳税人不纳税申报,不缴纳或少缴纳应税金的情况不属于逃税、抗税、骗税(逃税、抗税、骗税)。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缴未付或少缴纳的税金、滞纳金或骗取的税金。追征期通常为3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5年。

如果股权变动没有按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经过了5年,相关股东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风险较低。

(4)实际控制人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认为发行人不符合此次发行上市的实际条件。

向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转让股权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也不属于因贪污、贿赂、挪用财产、挪用财产、挪用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不是发行欺诈、重大信息公开违法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5)实际控制者签发鞋底承诺函。

[参考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019.01.01修订版)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收入为纳税人,支付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使用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码。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税务机关给予纳税人识别号码。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向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码。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1)要获得综合收入,必须处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收入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收入,扣缴义务人不扣除税金。

(4)获得海外收入。

(e)由于移徙,

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01.01修订)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04.24修订)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02.06修订)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2009.06.15生效)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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