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A持有某企业80%的股份。2012年6月,A将自己持有的某企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自然人B。A和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A将股权估价转让给B。由于股权转让是低价转让,根据当地税务局和工商局的有关规定,A、B可以直接在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a、b直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股转让
2020年,税务机关接受他人的逮捕,对该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定期检查,结果A、B除《股权转让协议》外,还另外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B同意向A支付巨额股权转让价格。税务局对A进行了检查。
税务机关的质量逃税已经过期,所以不进行行政处罚
税务局经过常规检查,向股权转让者A下达了《税务局处理决定书》和《不予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两个税务机关中,税务机关认为A“以伪造虚假合同、签订阴阳合同的形式进行股份转让、少缴税、伪造等手段少缴税的行为,应规定为逃税”,并追缴税金和2012年6月以后的滞纳金。
本案的事实可以简单概括为以下几个要素。
1.纳税人采用“阴阳合同”的方式伪造交易合同。
2.纳税人直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税务机关将立即进行税务处罚。
本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首先是逃税的具体构成。根据处罚法原则,税务机关不得随意扩大《征管法》第63条的内容。否则,纳税人对法律的期望和利益将处于非常高的不确定性。
在处理税收纠纷问题上,双重先行一直是一种有争议的制度安排。完税有助于保障国库的利益,避免纳税人在服的诉讼期间转让财产,摆脱追缴税金,但也有部分纳税人未能寻求法律救济,被剥夺救济权的情况。显然,这是对纳税人权利的重大损害。本文一起引用逃税事例,认为纳税人没有缴纳税金的能力,只对税务处罚提出复议和诉讼,要牵制税务处理决定的效力,税务局要根据权利保护的立足点予以尊重。
某企业因货款未结清,受到了企业财务美人式收入构成逃税的处分
2022-09-14 10336011税务审计所教室
纳税人伪造、变更、隐匿、擅自销毁帐簿、会计凭证,或者帐簿中支出或不列、小列收入、通过税务机关的通知申报拒绝申报、不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纳或少缴纳税款的,属于逃税行为。对纳税人逃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纳或少缴纳的税、滞纳金,处以不缴纳或少缴纳的税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于2021年8月19日向海南一家技术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没有退货,而是列了结算清单,海南一家技术有限公司还没有支付这笔货款。(不含税价格216,360.00韩元,含税价格11.5%(即含税价格241,241.40韩元),预付部分货款,并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欠款。)经理秋某通过储蓄存款账户分别在2021年9月18日、9月27日。2021年9月15日,他向张某的储蓄存款账户转账了20,000.00韩元。以前两笔货款还没有结算。
逃税
2021年9月16日,货物送达广东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发生退货后出具结算清单。议会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定金100,000.00韩元,经营人陈某通过储蓄存款账户分别于9月17日、9月24日将110,000.00韩元、117,010.00韩元转移到你单位的股东Homo先生的储蓄存款账户。这次货款还没有结算。
在本案中,公司构成逃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已经履行的合同(即商品已经发出,不能退款)没有收到货款,但没有认识到收益缴纳公司所得税。另一方面,公司通过公司股东个人公司债券收钱也没有反映在账上。
利用个人账户在账户外收钱,建立内外“两套”等是典型的逃税行为,但本案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货物交付,但对方尚未付清货款时,已经满足纳税要求时,公司必须认识到收入,承担公司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 875号)的规定:
>一、除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公司销售收入确认,一定要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公司销售商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签订,公司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公司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经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因此,只要货物被交付,公司就应该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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