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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标价申报】安徽高等法院|招标控制价格

时间:2023-02-27 10:27:31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事件概述

上诉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上诉人矿产地南东南兰海住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不服安徽省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安万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初审未能确认招标控制价格及投标基准价格是否有误,驳回了江西建工的所有诉讼请求。东方蓝海公司编制的投标控制价格及投标基准价格出错,必然导致案件相关中标无效,合同无效。

一审认为“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无论东方蓝海公司公布的投标控制价格是否低于成本,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都不会无效”。低于法律规定的成本价格的中标界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与事件相关的工程属于低于成本的中标,因此要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投标报价(中央标价)比实际控制价格低33.67%,远远超过了相关规格认定中标价低于成本价格的最低标准。案件相关工程低于成本价的中标已是不争的事实,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江西建工一审全体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东方蓝海公司承担。

安徽省高等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作假欺骗中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经过审查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情况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5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委员会应拒绝投标:(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高于投标文件中设定的最高投标限额。……”请参阅。从上述规定来看,中标者属于低于成本价的中标,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标应无效。

根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应无效。因此,初审纠正了我院认为“是否低于成本,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的判断不当。

在本案中,江西建工因东方蓝海公司公布的投标控制价格错误,主张低于成本的中标。东方蓝海公司公布的主张投标控制价格错误的依据是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投标控制价格。事件相关招标控制价格是东方兰海公司根据相关价格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制定的最高投标限额,只有投标人作为报价参考,并不意味着投标人必须提出这个价格。

江西建工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是否东方兰海公司公布的投标控制价格过低,是否会导致低于成本价格的投标,判断能力要比一般主体更强。如果认为东方兰海公司公布的投标控制价格太低,可能会导致低于成本价格的投标,在投标前可以对投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不参与投标。

但是江西建工不仅因为投标控制价格太低而对东方蓝海公司提出异议,而且没有提供根据投标控制价格进行浮标投标的证据。

江西建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招标控制价格相关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向东方兰海公司提出异议。

悬案公关公司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江西建工再次因招标控制价格错误而要求低于成本价的中标,这显然违反了合同精神,丧失了诚信。

另外,江西建工主张投标控制价格错误的依据是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投标控制价格,东方兰海公司不承认这一点,光凭这一证据,由于投标控制价格错误,中标低于成本的证据是不够的。

因此,江西建工主张投标控制价格错误和低于成本价格的中标依据不足,对投标控制价格错误、低于成本价格的中标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充分,本院不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承认对部分问题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但裁判结果不合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收纳费为205178.45韩元,由江西建设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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