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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赔偿申报个税吗】个人想获得侵权赔偿金,需要交税吗?

时间:2023-02-21 15:33:2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1,因侵犯财产权而获得的赔偿金是否需要纳税。

这里的产权主要是指存款等货币资产以外的动产及房地产等有形资产,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在我国侵权赔偿规则上,主要采用“平准化法则”,权利人很难从侵权赔偿金中获益。财产损失赔偿方面也是如此。一般来说,权利人得到的赔偿金低于财产的原始价值,因此没有任何收益。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权利人取得的财产损失赔偿金可能大于取得费用。例如,权利人的金条被盗,侵权人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长/市场价格赔偿,赔偿金可能高于权利人购买金条时的原始价值。)此时,这一高部分的差额是否需要纳税在实战中有争议。

(a)认为不应征税。

这一观点的主要原因是,《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个人取得的财产损失赔偿金属于应纳税收入,因此根据税法原则,这一收入不应征税。

(b)另一种观点是,应征税。

这一观点认为,个人取得的财产损失赔偿金被视为个人对外转让或租赁财产,因此应根据“财产转让收入”、“财产租赁收入”征税。

(c)提交人的意见

笔者认为,要根据经济实体判断赔偿金是否属于应纳税收入。如果赔偿金具有交易性质,则权利人有偿转让,如果被认为是租赁财产,则应根据“财产转让收入”、“财产租赁收入”征税。如果赔偿金没有交易性质,不属于征税范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那么,如果确认赔偿金具有交易性质呢?

作者认为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1.侵权者是否实质性地获得财产的经济利益。

侵犯财产权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侵权人破坏财产,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得不到任何收益。另一种情况是侵权人占领财产,自己独揽财产收益,损害权利人的财产权。

第一种情况,由于财产的物理形态受到破坏,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此时权利人获得的赔偿金不具有交易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补偿金不征税。

第二种情况,财产的物理形态没有变化,只是法律属性上的变化,侵权者直接享有该财产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金本质上是取得财产的代价,财产要根据所有权变动情况决定税目。

如果侵权人不归还原物,只以折扣赔偿,则该赔偿金被视为购买财产的价格,权利人应根据“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金。如果侵权人返还原物,并追加赔偿损失,则该赔偿金被视为租赁财产的价格,权利人应根据“财产租赁收入”缴纳税金。

当然,侵权者是否实质性地获得财产的经济利益只是判断赔偿金是否具有交易性质的因素之一,需要进一步判断双方是否有交易的主观协议。

2.侵权人和权利人是否对交易有主观协议。

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和权利人往往没有交易的协议点。但是侵权行为结束后,双方经常就损害赔偿问题签订赔偿协议。如果双方事后签订赔偿协议,则表明双方在侵权行为后重新确立了合同关系,此时权利人根据赔偿协议获得的赔偿金具有交易性。

当然,如果双方事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法院强行进行侵权人赔偿,此时双方没有交易的主观协议,权利人获得的赔偿金不具备交易性质。

综上所述,侵权人实质上获得财产的经济利益,与权利人有交易的主观协议时,权利人获得的赔偿金具有交易性质,应根据“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租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上述两个因素不同时具备,权利人获得的赔偿金就没有交易性,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侵犯知识产权获得的赔偿金是否需要税金。

关于这个问题,实务中有很多争议。

(a)认为不应征税的观点

理由是《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个人获得的知识产权赔偿金属于应纳税收入,因此根据税法原则,该收入不应征税。

(b)另一种观点是,应征税。

持这一观点的人主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做的事件进行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0年04月24日对专利权人取得的侵权赔偿收入应如何征税作出案件答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 257号):

“安徽省“三相组合超压保护器”专利的拥有者王某表示,该专利权被安徽省电力研究所使用而获得的经济补偿收入,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按照“专利费收入”征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金由支付赔偿金的安徽省电力研究所代扣代缴。”

根据这一批准的精神,个人获得的侵犯知识产权所产生的赔偿金,应根据“专利权使用费所得”征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除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案件批准外,认为需要纳税的其他原因如下:

1.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垄断收益权,权利人根据侵犯知识产权获得的赔偿金本质上属于利用知识产权获得的收益,具有征税性。

2.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与有形财产有最大的区别

知识产权不可能在物理形态上发生毁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会导致权利人丧失知识产权。由此导致权利人取得的赔偿款均为净收益,并无实际损失,净利益具备应税性。

3.如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款不征税,将会导致纳税人虚构侵权事实,恶意规避税收,加大税务征管难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权利人基于知识产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原则上应当征税,具体理由同上述征税观点,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扣除非收益性质的款项。

在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原告往往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支出,法院在判决赔偿款金额时都会考虑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因素,因此赔偿款中自然包含了权利人维权的支出金额,该部分金额属于非收益性质的款项,不应当计入应税收入。

只有在剔除非收益性质的款项后,剩余赔偿款才符合特许权使用费的特征,应当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基于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是否需要征税

这个问题实务中争议最大!

(一)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征税

主张征税一方的理由是姓名权、肖像权虽然属于人格权,但其具备财产属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这种许可包括有偿许可。现实生活中,不少明星、社会知名人士都通过有偿许可姓名权、肖像权进行牟利,因此姓名权、肖像权可以参照知识产权进行处理。个人基于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可以参照“国税函〔2000〕257号”的规定,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征税

主张不征税一方的理由如下: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上述列举中并未列举姓名权、肖像权。并且,个人所得税法并未规定侵权赔偿所得需要征税,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该赔偿款不属于征税范围。

2.从权利属性而言,姓名权、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个人基于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不属于取得财产收益,不具备应税性。

3.特定侵权情形中,侵权人在使用姓名权、肖像权过程中对权利人进行了扭曲、丑化,或者采取其他对权利人形象有负面影响的方式。这种情形下权利人取得的赔偿款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精神损害赔偿款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对个人基于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是否需要征税问题应当从严控制征税情形,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进行征税:

1.条件一:侵权人以盈利为目的利用权利人的姓名或肖像从事商业活动

如果侵权人并未以盈利为目的,而是出于其他非商业目的侵害权利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则该赔偿款性质与特许权使用费明显不符,不能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

2.条件二:侵权人使用了权利人正面的积极的有价值的名义和形象

如果侵权人在使用姓名权、肖像权过程中对权利人进行了扭曲、丑化,或者采取其他对权利人形象有负面影响的方式。则此时权利人取得的赔偿款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精神损害赔偿款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3.条件三:权利人存在利用姓名权、肖像权牟利的主观动机

对于明星、特定的知名人士,其姓名权、肖像权本身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其有偿许可他人使用姓名权、肖像权属于频发性的商业行为。此类人士因存在利用姓名权、肖像权牟利的主观动机,姓名权、肖像权对于他们而言更多地体现出财产性质,属于他们牟利的工具,故对于此类人士取得的侵权赔偿款,具备应税性。

但对于大部分普通人而言,其姓名权、肖像权并不具备很大的商业价值,且一般普通人也不愿意自己的姓名和肖像被他人擅自用于商业用途,不具备利用姓名权、肖像权牟利的主观动机。此时,即使权利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被侵权人采取正面积极的方式用于商业活动,也不能视为侵害权利人财产性权利,权利人取得的侵权赔偿款更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具备应税性。

那么,如何判断权利人存在利用姓名权、肖像权牟利的主观动机?

这可以从权利人过去是否有过有偿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权、肖像权的记录进行判断。如权利人过去曾经有过许可记录,签订过许可合同或缴纳过相关税费,则视为权利人存在利用姓名权、肖像权牟利的主观动机。如权利人过去从未有过许可记录,则视为权利人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与肖像,不存在利用姓名权、肖像权牟利的主观动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在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权利人基于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款应当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情况下均无需申报纳税。当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在赔偿款中剔除权利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

总结

对于个人取得的侵权赔偿款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除了要判断赔偿款的税法属性外,还需考虑国家对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原意,综合各方面因素判断赔偿款是否具备应税性,非常复杂。本文仅就部分赔偿款种类进行简单分析,文章观点有诸多不成熟之处,还请税务界的同仁多多交流、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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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御用大律师,作者:刘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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