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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统计表是什么】如何判断员工退休行为是否有效?

时间:2023-02-21 06:06:4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资料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杨文基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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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劳动者辞职的有效审查标准

[事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大小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警010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书

事件原因: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宇红

被告:维宇蒂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宇蒂上海公司)、维宇蒂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维宇蒂北京分公司)

[基本事件]

碧宇蒂上海公司,碧宇蒂北京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2010年6月1日,刘宇红进入biuti北京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刘宇红负责该公司的运营管理,保管碧宇蒂北京分公司的公章、财长、各种证书等所有证书。同一天,双方签订了一年书面劳动合同,并承诺由刘宇红担任总经理。基本工资每月税前13050韩元,车票500韩元,饭贴500韩元;刘宇红作为总经理,要根据生产经营要求自动加班。这个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约了一年。刘宇红于2012年6月1日与碧昂蒂北京分公司重新签订了20年劳动合同。

刘宇红每月向碧宇蒂上海公司自行统计,上报包括刘宇红在内的所有员工每月加班、请假申请统计表、工资报告,经Viuti上海公司审核,通过Viuti北京分公司的账户支付工资,并向全体员工缴纳社保费。碧宇蒂上海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休假制度中规定:(十一)年资特别休假“为鼓励员工在我公司长期工作,特设立年资特别休假。”所有全职员工服务,1年后年假2天,以后每满1年增加1天等,年假特别休假必须在1年内使用,逾期休假被视为放弃。

2011年11月7日,刘宇红通过电子邮件向碧昂蒂上海公司申报了2011年10月的工资,在收到Viuti上海公司的警告后,刘宇红明确表示:“忽略了5000元以上的人没有获得加班工资,今后一定注意。”

2014年10月13日,刘宇红向碧昂蒂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科奇发送了“离职信”邮件。此后,双方就离职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同年12月4日,刘宇红再次表示:“经过再三考虑,只能继续打工。”同月15日,刘宇红收回了之前写的离职邮件,表示希望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月30日,陈果基给俞秀红发了一封邮件,内容是“上周在北京彻底谈过了”。我还希望从1月1日开始,即使你不再是我公司的职员,也能与你保持个人合作关系。附件是你1月1日开始的合同。请签字邮寄。希望合作愉快。“碧宇蒂北京分公司将刘宇红工资支付到2014年12月。2014年1月至12月,刘宇红月实薪为13380元。刘宇红帮助碧宇蒂上海公司完成了北京分公司停业的相关手续。由于经济补偿及交接问题,双方引起了争议。刘宇红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以刘宇红主体不符合资格为由,发出了京东劳资中不符合者[2015]第0263号不受理通知书。刘宇红不服,向法院起诉。

[事件的焦点]

劳动者辞职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自行撤回。

[法院审判的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断如下:

本案的争议之一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和原因。

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者行使辞职权而解除。社稷权是劳动者单方面享有的形成权,形成权一形成就生效。因此,刘宇红主张于2014年12月15日撤回辞职申请。理由不足,没有支持。法律规定劳动者辞职要提前30天,是为了给雇主足够的时间找到合适的替代人员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防止劳动者通过解除劳动合同来影响雇主的生产经营。这是对劳动者行使单方面解除权的最低限度限制,而不是雇主的法律义务,刘宇红也在辞职邮件中表示:“希望您明确我离职的具体日期。实际上,之后碧昂蒂上海公司提出了挽留方案,刘宇红要求打工等,可以被双方认可为进一步沟通和协商的过程。碧宇蒂上海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明确告知刘宇红同意离职。”从1月1日开始,不再是我们公司的职员。" "

综上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计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于2015年1月1日解除。目前,刘宇红要求碧昂蒂上海公司支付30天前未通知的对通知金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律没有依据,不支持。此后,刘宇宏帮助毕宇蒂上海公司处理了毕宇蒂北京分公司的善后工作,毕宇蒂上海上个月要按照工资标准支付刘宇宏2015年1月的劳务报酬。

本案争议中的第二个问题是,刘宇宏是否可以要求比尤蒂上海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额和实际支付额之间的差额工资。

首先,刘宇红持有与碧昂蒂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在其负责人期间、官方印章保管时自行形成的。如果刘宇红没有证明合同内容条款,而是通过碧昂蒂上海公司审查确认的话,这一证据的形成就有缺陷。

第二,即使合同内容真实,刘宇红也是碧昂蒂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在运营这家公司的5年里,通过自己的统计审计上报全体员工工资,本来就应该被视为对劳动合同工资条款内容的变更和默认。现在刘宇

红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碧优缇上海公司支付其所谓差额工资,有悖诚信履行原则,不予支持。同理,刘宇红作为碧优缇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无须办理审批手续;刘宇红每月上报全体员工的考勤、加班调休统计及工资汇总,对碧优缇上海公司高管人员薪酬中不计算加班费应明确知晓且已实际履行多年,且碧优缇上海公司该项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刘宇红要求碧优缇上海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刘宇红要求碧优缇上海公司按照法定年休假标准支付《员工手册》规定的“年资特别假”未休工资能否支持。

年资特别假是用人单位为吸引员工长期稳定就业,培养劳动者对企业忠诚度而自行规定的福利假期,碧优缇上海公司在《员工手册》 中明确规定“年资假需于一年之内使用,逾期视同放弃”, 该规定并未违法,故刘宇红要求碧优缇上海公司按照法定年休假标准支付未休年资特别假工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刘宇红未休的法定年休假工资,依法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碧优缇上海公司、碧优缇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宇红2015年1月劳务报酬13380元;

二、 碧优缇上海公司、碧优缇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宇红未 休年假工资25222元;

三、驳回刘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的审理难点是如何审查劳动者的辞职行为?审查结果分为两种,一种是劳动者单方合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也即辞职权;另一种为不构成单方辞职,而是构成劳动者提出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目的的要约行为,用人单位可以同意劳动者的要约,最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不同意劳动者的离职申请,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 第三十一条及《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均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也即辞职权。从劳动者行使辞职权的时间、期限方式来划分,辞职权可以分为两类:劳动者即时辞职权和预告辞职权;从劳动者辞职原因以及是否能够获得相应经济补偿金来划分,辞职权可以划分为两类:劳动者行使无因辞职权,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因法定原因(《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即时辞职的,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辞职权系形成权,一经劳动者作出并有效到达对方时,该项权利即为成立并生效,非经法定事由及程序不得随意撤销。这不仅是目前我国法律理论界的通说,在实践中也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J 289号) 规定,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另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 C1995J 324号)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因此,劳动者提出辞职后是否经过用人单位批准,是否办理交接手续,是否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辞职流程等因素均与辞职权是否生效无关。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劳动者的辞职行为是否有效?按照合法民事行为成立的三要素说,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从行为主体要件分析,劳动者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劳动者因患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此时劳动者表达的辞职行为就很可能因为主体行为能力的欠缺归于无效。 二是从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上判断。意思表示的构成可以分为外部(客观)要素与内部(主观)要素,所谓外部要素,就是将意志表示于外的行为,通常有明示与默示之分;内部要素包括三项,行为意思、表示意思与法效意思。因此,应重点审查劳动者作出辞职行为时其表达意志是否自由、自主,辞职意愿是否清晰、准确、肯定,不存在歧义。例如,劳动者表达内容为“我决定辞职”“我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类,则为有效的辞职意思表示;如果劳动者的表达内容为“我申请辞职, 请求领导批准”“我即将辞职,等待您的答复”之类,则不能形成有效的单方辞职意思表示,而是构成劳动者提出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目的的要约行为,用人单位既可以同意劳动者的要约,最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不同意劳动者的离职申请,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三是从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分析。对于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往往规定了具体的构成要件。 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其意思表示行为应向用人单位有效送达方可生效。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宇红辞职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撤销。刘宇红于 2014年10月13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要求碧优缇公司确定最终离职日期。刘宇红的上述表述辞职意愿清楚、明确,没有协商是否辞职的余地,也并没有征求公司是否批准的意思表示,只是征求公司确定最后离职时间,已构成了有效的单方辞职权;其于12月4日再次表明 “经过考虑再三,我只能以兼职的形式继续合作”,表明刘宇红仍然坚持辞职的意思表示。后刘宇红于12月15日发送邮件申请撤销离职邮件,但此时应征得碧优缇公司的同意,而碧优缇公司对此未明确表示同意,并于 12月31日最终确定刘宇红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是其公司员工。故碧优缇北京分公司与刘宇红的劳动关系因刘宇红提出辞职而于2015年1月1日解除。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杨文起 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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