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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工伤后被公司】劳动者光荣入职,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3-02-20 15:30:4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一、基本案例

2014年3月5日,陈一(化名)以亲弟弟的身份进入某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没有向陈一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合同。陈一于2021年3月25日在该公司将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治疗,2021年3月16日治疗无效死亡。

2021年5月18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保安公司与陈一有劳动关系。2021年7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一因劳动死亡。2021年11月20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保安公司向陈一家属支付丧葬补助金59,460韩元,一次性公网补助金876,680韩元。保安公司不服判决,向法院起诉。

保安公司对平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正在继续进行,因此保安公司不服判决的民事诉讼要等待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此案被法院通知书中断,目前此案正等待法院恢复审判。

二、争论的焦点

劳动者光荣入职,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上,劳动者入职并引发工伤的事件屡见不鲜,但劳动者入职并发生工伤时,保安公司是否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各地的判例却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例如,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王某善等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商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支付案》判决工商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对死亡职工给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2018)广东20行结束12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第三人均为非利士多层船板(中山)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行政支付纠纷”案((2018),法院认定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因康来宾市保安服务公司苏伟防灾等劳动争议议案((2016)鸡西13民终结328号)判决,缴纳工伤保险的保安公司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江苏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磨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2019)数0583民初15248号)判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双方各自的错误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为了便于读者理解,笔者借用本文案例,总结了各地裁判案例中存在的各种观点,供读者参考。

观点1:保安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陈一以亲弟弟的身份加入保安公司,2014年3月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涉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也就是说,可以用欺骗、胁迫的手段或乘别人的危险,在对方违背真相的情况下签订或更改劳动合同。陈一冒充弟弟的身份,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涉嫌欺诈,使用人单位签订违背真实意愿的劳动合同,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无效意味着陈一和保安公司不是劳动关系。

因此,保安公司不能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观点2:保安公司应对工伤保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陈一生前在保安公司工作。事故损失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程,保安公司没有为陈一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确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

观点3:保安公司要按错误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劳动者有义务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在本案中,陈一冒着弟弟的身份进入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保安公司没有为陈一缴纳社会保险,也有根据身份审查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规定的错误,本案双方对本案纠纷都有一定的错误。保安公司没有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义务,但陈一鸣入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也有可能以身份信息不符为由不支付工伤待遇。因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应由保安公司和陈一根据双方的错误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错误程度,参照其他法院的判例,津日承担30%的责任比例,保安公司应在70%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4: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假设保安公司为陈一缴纳了社会保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保安公司说,由于工人失明,保险对象错了,但这家公司的真实意图是给该工人投保,因此该工人与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了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另外,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得到救济。因为保安公司使用了劳动者提供的虚假资料,所以如果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仅将工伤保险待遇的压力转移给了公司,也违背了设立《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

观点5:入职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假设保安公司为陈毅支付了社会保险)

以陈一弟弟的身份,保安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障主体有误,陈一不是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社会保险基金的入职者工伤保险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三、律师的评论

上述观点各异且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倾向上文中的第三种观点,原因如下:

在冒名顶替的案件中,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多起案件的裁判结果均支持冒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冒名劳动者一般被认定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

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我国裁判案例均认定冒名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要求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由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由劳动者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等单一承担责任的方式,均无法从法律层面既做到惩戒劳动者冒名行为,又救济这些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故笔者认为,按照过错责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可以兼顾惩戒和救济原则。即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应由用人单位与冒名劳动者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劳动者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用人单位根据其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范围应从其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审慎审查劳动者身份等角度确定,责任范围为30%-70%)来确定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四、律师建议

针对冒名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事件,各方应如何最大程度避免或减轻损失,笔者对此提出如下建议:

1. 劳动者在应聘或入职时应坚持诚信原则,如实提供真实的身份资料。

2. 用人单位在招聘或安排劳动者入职时,应对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审慎审查,从源头切断冒名入职的不良行为,降低企业风险。

3.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避免冒名发生工伤事件发生时承担巨大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4.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冒名入职发生工伤时,应积极配合发生工伤员工家属办理工伤保险申请、工伤认定等事宜。

5. 社保部门应加强监管,依法有效监督用人单位及时且如实地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对于冒名入职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处罚,以便劳动者能够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本文作者:金毅 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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