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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工伤后被公司】保险事件探利(33):委托方发生工伤事故,由机关负责,不冤枉

时间:2023-02-09 01:02:15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这场官司确实有点棘手。

一家旅游公司接受了一辆私车的停靠。

对方聘请的司机在上班时在酒店猝死。

人民社会局被认定为工伤。

旅游公司向政府申请复议。

政府也被认定为工伤事故。

旅游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这两项认定。

法院同意撤销,但人事局必须再次承认。

旅游公司尚未同意,向中级法院上诉,被驳回。

人民社会局因工伤重新发现。

刚才那个过程旅游公司去了一趟。

结果输了。

不得不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把赔偿金给了死者的亲戚。

然后,我们找到合同所有者,开始收回。

我能回来吗?

第一,事实经过

GY166年,胡继平贷款78万元用于购买胡继平的妻子春联偿还的车牌。

2016年9月2日,泰龙要求张家界交警地带发行《关于新购车辆的情况说明》,正常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2017年1月5日,泰龙公司(甲方)和霍启平(乙方)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

1.甲方承包经营1辆公交车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经营保证金539440韩元,经营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

第二,乙方每月去甲财务室交1068元管理费,全年共交12816元,今后每两年增加一次,以上一年为基准增加10%,持续到承包期届满为止。

第三,乙方要有长期固定、合法、合格的专职司机。无论乙方是司机还是乙方雇用的司机,必须年龄25-50岁,持有A证3年以上,持有《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车辆。乙方和乙方司机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严格遵守甲方的安全管理

第四,乙方自行承担雇佣司机的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例如,如果以乙方为由发生劳资或雇佣纠纷,乙方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2018年1月12日,侯桂平向泰龙公司缴纳了73000韩元车辆定金。

2018年3月14日,霍启平向泰龙公司缴纳了200850韩元车辆定金。

2019年12月5日,侯桂平向泰龙公司缴纳了4辆车。2019年管理费共计50688韩元。

2017年9月1日,胡继平和富昌派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被告胡继平聘用富昌派为飞行员,按照张家口市的类似司机标准支付工资,工资中包括《劳动法》中的社会保险等费用,由富昌派缴纳给社会保险局。

2019年2月7日上午11:30左右,富昌派公交车到长沙高铁站接游客,当天下午7:00,富昌派和游客抵达张家界入住酒店。

据悉,2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富昌派在房间里猝死。

2019年2月9日,泰龙向富昌宝家属支付了50,000韩元工伤赔偿金,侯继平也向富昌宝家属支付了50,000韩元工伤赔偿金。

2019年7月25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富昌派为工伤。

泰龙不服,于2019年9月30日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5日认定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但处理结果正确,确认《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

泰龙不服,于2019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认定。

扎里县法院在2019年12月20日的行政判决书中撤销了这两项认定,并命令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富源平均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20年6月2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0)奖08行结束第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24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认,富昌派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

泰龙不服,向扎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24日撤销对某工匠公司工伤认定(2019)146-2日《工伤认定决定书》。

2020年9月29日,扎里县人民法院下达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龙不服这一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20年11月24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上08行结束9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2日,富昌派的儿子富元平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裁定张家界泰龙公司支付一次性公望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其他损失(补助金等)共计1030251.5元。

2021年1月14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纠纷仲裁委员会判定泰龙公司为富元平

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720336元(扣除了原告张家界泰龙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和被告胡季平已经支付的50000元)。

后符远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泰龙公司与符远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泰龙公司向符远平支付650000元,符远平自愿放弃剩余部分债权。

2021年9月7日,原告张家界泰龙公司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向符远平转账650000元。

2021年10月26日,张家界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张家界泰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截止到2021年10月26日在张家界市本级无工伤保险参保记录。”

二、诉讼始末

(一)一审

张家界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季平立即偿付原告赔偿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胡季平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和个人追偿。首先该条确定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力求在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赋予被挂靠单位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本案中,之前的行政判决书对泰龙公司与胡季平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符昌波的工伤进行了认定,泰龙公司与胡季平之间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所称的“挂靠”范围,符昌波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工伤。

因此,泰龙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被告胡季平追偿。

泰龙公司与被告胡季平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胡季平自行承担所雇请驾驶员的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如因胡季平原因发生劳资或雇请纠纷,由胡季平自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符昌波的死亡视同工伤,但泰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胡季平对符昌波的死亡存在过错,同时基于泰龙公司未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在胡季平所有的车辆经营过程中收取了固定数额的管理费,受有一定运营利益,酌定原告张家界泰龙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胡季平承担70%。

胡季平称泰龙公司拒绝为符昌波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符昌波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款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符昌波系被告胡季平雇佣,听从胡季平的管理与指派,工资由胡季平发放,胡季平是符昌波的雇主,符昌波与泰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义务为符昌波缴纳工伤保险,且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胡季平的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

泰龙公司要求被告胡季平支付律师费6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

被告胡季平偿付工伤赔偿款490000元;

(二)二审

两个人都不服,都是上诉人

上诉人:张家界泰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胡季平

泰龙公司的理由:

一审过度解读法律条文,弱化张家界泰龙公司的追偿权利,不合理地向张家界泰龙公司分配法律责任,判决张家界泰龙公司对符昌波的死亡承担30%工伤赔偿责任,损害了张家界泰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胡季平辩称,张家界泰龙公司认为涉案款项应由胡季平承担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错误,张家界泰龙公司依据该合同向胡季平主张权利不合理,请求驳回张家界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季平的理由:

1.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及《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2.缴纳工伤保险只能是泰龙公司,泰龙公司拒不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是导致符昌波被认定视同工伤后,不能依法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唯一和根本原因,泰龙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向胡季平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季平没有义务对符昌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3.胡季平已向符昌波家属支付的5万元,应由泰龙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二审的争议焦点,法院的认定如下:

1.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否应认定为无效;

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胡季平上诉提出《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张家界泰龙公司和胡季平对符昌波的工亡应如何承担责任;

符昌波因工死亡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如果符昌波参保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符昌波的工亡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但经审理查明,符昌波并未参保工伤保险,工亡待遇最终由泰龙公司支付,现泰龙公司就已付的款项向胡季平进行追偿。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中泰龙公司和胡季平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应审查双方的行为与符昌波没有参保工伤保险是否存在关联以及关联性的大小。

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由胡季平承担驾驶员的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故胡季平是符昌波参保工伤保险的第一责任人,但其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认定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不作为的行为与符昌波没有参保工伤保险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张家界泰龙公司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在明知承包人或驾驶员无法以个人名义参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不仅没有督促胡季平及时为符昌波缴纳工伤保险费,整个公司竟然没有工伤保险参保记录,故即使胡季平愿意为符昌波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因张家界泰龙公司整体没有参保而无法缴纳。

由此可见,张家界泰龙公司的行为亦与符昌波没有参保工伤保险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双方的行为与符昌波没有参保工伤保险的关联程度,一审酌定张家界泰龙公司承担30%的责任、胡季平承担70%的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3.一审没有处理胡季平向符昌波家属支付的5万元,是否正确。

胡季平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其一审时并未就其向符昌波家属支付的5万元提出诉讼请求,也未要求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限于一审原告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未对该5万元款项予以处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所以呢,结果就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探案说理

还没有仔细研究民法典出台后,案件的后果是不是同上。

但是对于车主本人来说,这个官司还能出来上诉,也属于奇葩。

我们来分析他的问题。

雇人开车,就应该想着给员工缴纳工伤险。省掉了小钱,结果出了大事。被挂靠的单位先替你出了钱,就不想着还了?

承包合同白纸黑字很明显,用工的保险归车主负责。仅凭这一条,泰龙公司就有理由打赢官司。

更可笑的还有一点,一审时不提那5万元的事,在二审时你说不合理,明显找错了地点和人物来说事了。

而泰龙公司之所以连续折腾了那么多官司,其实也是瞎子点灯了。

一看就没有仔细学习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几种情形。

法院之所以判泰龙公司赔偿工伤保险的待遇,根据的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和个人追偿。

所以呢,看完了这个案例,我们就该深深地懂得:

挂靠需谨慎,保险先买好

理赔分责任,官司能避免

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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