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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申报的简易处罚】“魏国庆节”应该不扣税金而处罚吗?-法律推理、适用和税法细节

时间:2023-02-20 14:50:1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魏国庆节】不扣税都要处罚吗?-法律推理、适用和税法的细节|税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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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除的税金都要处罚吗?

——法律推理、适用和税法的细节

文/卫国庆节

几天前,某美女朋友深夜打电话讨论扣押义务的法律问题。不久前,一位税务律师朋友也来微信讨论《税收征管法》第69条的处罚要求。因此,我想对其中涉及的一个工作点进行“极简主义”的分析。希望有助于澄清实践中的一些误解。再延长一点,感慨一下。

观点

观点1:在《税收征管法》第69条中,扣缴义务人扣除,不扣除税金,意味着扣缴义务人有过失(包括过失和故意),不依法扣除税金。

观点二:不能履行扣缴义务的,没有扣缴义务人过错的,没有依法扣缴的,不应当承担《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简析

先看法律文件。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不收税而征收,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未扣、应收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应”在询问中有两种理解。

1)第一,可能意味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应征的法律义务。考虑到《税收征管法》修订时适用于处罚的自洽立场,这种理解可以对未扣押提出严格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有法定义务,在具体情况下,不管有没有错误,都要处罚。

2)第二,可以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押义务人,也可以指在具体情况下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这可以为未扣除的错误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抽象的法定义务下,如果在具体情况下有错误,就有责任。

如果是前者,《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扣缴、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扣缴义务人”,是各项世宗法规的具体规定。然而,从这种理解的角度来看,该法是意义重复的。“扣押义务人”的概念已经包含了这种含义,所以只要“扣押义务人不依法纳税”就可以了。

后一种情况,《税收征管法》第4条第3款“扣缴义务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对“代缴、代缴”的“必要”有特别的理解。因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中,将实际上是否违法、是否应该谴责等因素纳入“应该扣除”的概括表达中,就可以得到有道理的理解。

究竟什么理解更符合立法意图?答案是第二个。我们做个简单的分析。

1)起草者解释说:我们回到了69条立法的脉络。在2001年修订《税收征管法》时,立法者修改了《扣缴义务人法》第47条,将对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的方式改为对纳税人追缴罚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对该修正案,国家税务总局征收官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 (2002)中表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或代理.结果会造成国税的损失,是扣押义务人的错误造成的。”这表明起草者的初衷不是给扣缴义务人设定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而是根据该过错设定处罚的条款。

2)立法目的: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1]534号中指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法、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擅自扣除,由此,立法者的意图不限于“故意”,主要目的是为扣缴义务人的“过错”建立处罚手段。如果将没有错误也作为不可扣除的处罚范围,那么显然是偏离了走得太远设定扣缴义务的立法目的。

3)主流观念:我国民事侵权责任领域,过错责任是基本原则,如果有严格的责任,必须由法律明确设定。在行政处罚法领域,早在1992年,著名行政法学者姜明安老师就在《新税收征管法学习读本》中发表了《行政执法机关.只要证明对方有违法行为,就可以判断行为人有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的主观错误。被告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就要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的行为确实没有主观错误,那么该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能对该科进行行政处罚。“这是长期占据我国行政处罚理论主流的错误推定说,在《中国法学》起草的历史环境中,可以合理地认为错误仍然重要,但只能以推定的方式设定证明责任。

如果立法的初衷是这样的,事后会有变化吗?我们没有改变《税收征管法》第69条本身,而是将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

法》对源泉扣缴的规范拿来对照,便可进一步印证上述立法精神仍一以贯之。

《企业所得税法》第39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立法者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严格区分了“未依法扣缴”和“无法履行扣缴义务”,在概括的扣缴义务下,对“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现象的承认,即已是对简单严格责任的排除了。

我们再看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法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61号公告),其中第14条明确“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税款、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在这里,总局也是考虑到扣缴义务履行情境中的种种情况,并不是简单将涉及扣缴的准确计税责任加到扣缴义务人身上。类似的考虑,在非居民源泉扣缴的行政规则中也有不少。这也可以认为是,即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支付人的扣缴义务,但是规则制定者依然努力地区分具体什么才是扣缴义务人的“应扣”或“已扣”的责任。

应用

例1:转让标的企业认定变化下的扣缴义务。非居民A转让境外公司B给C,事后B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来源地规则,这一转让事后将被认定为A直接转让中国权益性资产C,问题是A转让B时,C未进行源泉扣缴,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69条对C予以处罚吗?如不考虑间接转让、知情背景等情形,基于前述观点,因购买方C在税务机关未认定前很难判定A是否有中国的纳税义务,故不属于“应扣未扣税款”,税务机关不应依此作出处罚。

例2:股东借款被推定为股息的扣缴义务。A公司系B公司和三名自然人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初,该公司借款给股东共计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13年2月,稽查局对该公司立案稽查,于2014年作出决定,认定上述借款应视为股息分配。我们暂且不论推定股息应否证明借款本身的真实与否,只要基于前述观点对扣缴义务先作讨论。假设不考虑借款约定的内容(还款期限、借款用途等),当三名自然人股东在向A借款时,A无法合理预见未来一年内不归还并不会用于生产经营,到一年后即使可以作出认定,A已无对三位借款股东实际支付款项的可能,属于典型的“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不应作为“应扣未扣”的行为处罚。

例3:自然人A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B公司股权转让给C,C在支付价款前,要求A提供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算资料,A提供书面声明称股权原值为1000万元,C因此未扣缴其个人所得税。事后税务机关查明A的实际股权原值为400万元,问题是对B应否追究其应扣未扣的法律责任?同样基于前述观点,C作为扣缴义务人无权向被投企业或前手老股东调查A的实际股权原值,当A提供了书面声明后,可以认为A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无过错而不应属于“应扣未扣”的情形。

延展

回顾这篇小文,读者可能有一种感受,就是我们要讲清楚一个似乎并不复杂的问题,却需要花费不少笔墨。即便如此,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免不了企业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工作。

为什么没有更细致的统一规则来指引类似的问题?

我想到了国家税务总局规范税务执法的努力。早在2012年,总局便在《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提出,要“建立税务裁量基准制度”,“制定裁量基准包括解释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列举考量因素以及分档、细化量罚幅度等。”2016年,总局又出台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2016年第78号公告),官方解读又提到“规范了裁量基准的制定程序和标准,对省税务机关出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供了统一标尺”,一时让我等感觉是用行政规则的形式对行政法原理作了重申和明确。

然而,再美好的政策原则,距离实际问题总还有不小的距离。各省的裁量基准对于执法中真正疑难的“不确定法律概念”难以作出明确,本文讨论的“应扣未扣”如此,诸如“偷税”、“不申报不缴纳税款”、“虚开发票”等亦如此,而税收政策层面的“不确定”就更是如此。这里的原因并不在各省税务机关,甚至不在税务总局,因为,许多问题与立法简略的传统风格有关,在“税收法定”、“于法有据”的纷呈争议中,行政机关往往难以出台正式的、系统的规范性文件。而税收实践对具体规则指引的需求,与立法机关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则供应之间,就这样长期保持着不平衡的状况。

税收法治早已是顶层设计、朝野共识。而要将这良好的共识,落实到实践中的极细微之处,道路不会平坦,同志还须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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