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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以后微信名字’单身离婚男人微信名字…

时间:2023-02-17 00:15:0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元、被告院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从2017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6日多次向被告微信转账67075元,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元。

吴晨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707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87075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于被告辩称只有微信转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也可能是赠予一节。原告主张双方早已离婚,没有理由赠与被告财产。本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并无赠予他人财产的出资能力,且原告微信给被告转账系为了帮助子女留下房产,并没有赠与被告财产的主观目的,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被告丁春花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晨明借款本金87075元及利息,2021年5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丁春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7075元;二、本案的一审及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微信转款行为系被上诉人转款给上诉人的孩子的抚养费,具体金额仅为15923元。另有2万元系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且在双方的借款沟通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了这2万元的借款性质。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武断认定所有款项均为借款,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主张2万元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吴晨明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1月22日离婚。婚内有一婚生子吴轩赫离婚后由男方抚养。离婚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同意把房子留给婚生子吴轩赫,等吴轩赫长到18岁成人再过户到其名下。但上诉人于2021年5月私自将该房产卖掉(该房产是被上诉人购买),导致被上诉人及孩子现无固定居所。离婚后上诉人以信用卡欠款为由欺骗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如果被上诉人不借,房子就会被银行收走,被上诉人为了保住孩子的房产才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应速还欠款8707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张物业收款收据、一组转账凭证、一张医疗费收据及相应病志,欲证明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孩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物业收款及转账凭证无法看出与婚生子吴轩赫的关联,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仅一次就医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志并不能证明吴轩赫由上诉人抚养,二审法院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微信转账的款项是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依据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和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约定婚生子吴轩赫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变更了上述约定,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系孩子的抚养费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转账数额仅为15923元与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转账凭证不符,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约定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已无给付上诉人款项的义务,原审依据双方的微信记录认定借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2万元是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该主张,其在上诉状中亦自认该2万元系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春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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