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1、被告原告宫本洞医疗费5522.72元,伤害赔偿金13980元,误工费2912.5元,护理费2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1元,共计23193.48元。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孙京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英、隋意夫木材款人民币440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孙京福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原告高磊与被告高楠楠自愿离婚,本院依法照准。二、婚生子高钰恒随被告高楠楠抚养生活;原告高磊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高钰恒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高钰恒18周岁时止;原告高磊于每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本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本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三、被告高楠楠抚养婚生子高钰恒期间产生的高钰恒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原告高磊与被告高楠楠平均分担。四、位于乳山市名门小区6号楼2单元504室房产【房产证号: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201124846;土地证号:乳国用(2011)第13630号】系原告高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高磊所有。原告高磊支付被告高楠楠补偿款4万元。原告高磊于2014年3月5日之前支付被告高楠楠补偿款1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五、其它无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实际收取150元,有原告高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宋文峰、王军、徐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律师费3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文峰、王军、徐云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学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书民货款684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84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戚波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李昆鹏给付原告林秀兰因林淑艳死亡后分得的死亡赔偿金119676元;二、被告李昆鹏给付原告林秀兰因林淑艳死亡后分得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李昆鹏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陈国全给付原告李志才安装费17985元,兑除原告李志才已支取的2000元后,余款15985元限被告陈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李志才负担50元,被告陈国全负担258元。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刘春飞、兰媛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刘春飞、兰媛媛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5万元,2010年10月31日之前付款2万元,2011年10月31日之前付款2万元,2012年10月31日之前付款1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实际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佳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磊残疾赔偿金7714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磊误工费1607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磊护理费7083.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磊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苏晓林、王永峰赔偿原告李瑞磊医疗费10117.97元;八、被告苏晓林、王永峰赔偿原告李瑞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九、驳回原告李瑞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共计112604.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七至八项共计10617.97元,限被告苏晓林、王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原告李瑞磊负担762元,被告苏晓林及被告王永峰负担276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苏晓林、王永峰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喜亭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喜亭交通费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喜亭护理费2076.7元;四、被告李夫赔偿原告李喜亭医药费26101.97元;五、被告李夫赔偿原告李喜亭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
上述款项共计39718.6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及被告李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李夫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孙新平赔偿原告孙龙镜医疗费11434.13元。二、被告孙新平赔偿原告孙龙镜伤残赔偿金13980元。三、被告孙新平赔偿原告孙龙镜误工费699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为32404.13元,由被告孙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孙龙镜负担556元,由被告孙新平承担55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孙龙镜负担500元,由被告孙新平负担500元。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姜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洪海押金人民币7.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诉讼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姜培华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申洪涛返还原告出国劳务费用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述静、于宏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该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申洪涛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邵本波赔偿原告孙庆忠经济损失8875元,限被告于此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10元,由被告承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李德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本强劳务费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本强要求被告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乳山市富达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德合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王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仁国支付买卖欠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2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被告王炳海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李振辉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在2012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崔均景4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均景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孙元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赵海泉赔偿原告刘信祥医疗费10306.69元;二、被告赵海泉赔偿原告刘信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被告赵海泉赔偿原告刘信祥护理费4710.67元;四、被告赵海泉赔偿原告刘信祥鉴定费550元。以上判决一至四项共计15807.36元,限被告赵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信祥其他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原告刘信祥与被告赵海泉各负担124.5元。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