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峰
杨某系吕梁某气体有限公司职工,主要工作为氧气瓶充灌氧气。2018年8月31日8时许,杨某在给客户充装气瓶完成后,帮助客户装卸气瓶过程中其中一个气瓶倒地,致杨某右手受伤。用人单位认为杨某是在做私活,装卸气瓶不是单位的义务。他受伤的后果不算工伤。这种理由对吗?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梁某气体有限公司。
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4、原审第三人杨某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柳人社工伤认【2019】124号《关于吕梁某气体有限公司职工杨×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吕人社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原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
上诉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2018年8月31日早8时多,充装员杨某为来充氧气的客户刘某孝充装完氧气后,因吃了客户的月饼,迫于面子去帮忙装车,他装车过程中一个气瓶没放稳倒地,发生了右手小拇指受伤的事故。第三人杨某是在为客户刘某孝装气瓶时受伤,并非在充装气瓶期间受伤(有厂区视频监控和刘存孝写下的证明材料为证)。
杨某是充装员,装卸气瓶并非杨某工作职责范围(公司人员管理机构图和人员职责为证),并且公司未指派杨某帮客户刘某孝装瓶,帮刘某孝装瓶属于杨×个人行为。装卸气瓶是客户自己的工作,非公司的义务。
杨某帮刘某孝装瓶收益人是客户刘某孝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并未查清。事实上,所有客户在上诉人处拉气,客户均需自行装卸气瓶,这是上诉人公司的规定,所有客户均可证明。
2、被上诉人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歪曲事实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吕人社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有失公正。
综上所述,第三人杨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会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按义务帮工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吕梁某气体有限公司职工杨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吕人社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第三人杨某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梁某气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事实
1、第三人杨某系原告吕梁某气体有限公司职工,主要工作为氧气瓶充装。
2、2018年8月31日8时许,杨某在给客户刘某孝充装气瓶完成后,帮助客户装卸气瓶过程中其中一个气瓶倒地,致杨某右手受伤。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骨骨折。
3、经第三人杨×申请,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4日作出柳人社工伤认【2019】124号《关于吕梁某气体有限公司职工杨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同意认定吕梁某气体有限公司职工杨×2018年8月31日8时许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4、原告吕梁某气体有限公司不服,向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吕人社复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2019】124号《关于吕梁某气体有限公司职工杨某的工伤认定决定》。
5、原告吕梁某气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六、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第三人杨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作原因?
七、评析
一、关于“工作原因”的相关问题
1、职工在工作过程履行本职工作职责,这就是工作原因之一。工作职责,它的意思就是职工在本岗位上应当做的事。一个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就有“应当做”与“能够做”的矛盾。如果一个劳动者在工作时,做了多余的事。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无关。那么这个劳动者在做多余事情时受伤后果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2、一个劳动者所做的事的起因,分为“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工作原因,就是说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有紧密的关系。“非工作原因”有可能表现为纯粹性的为个人利益而做的事情,也有可能表现为用人单位做事情,但做的事情与用人单位是无益的,甚至是有害的。此时受伤的原因就是“非工作原因”。
3、用人单位利益是很多的,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增加用人单位的物质利益、增加用人单位的安全保障,能减少用人单位的物质损失。这些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提升用人单位的名誉度、给用人单位职工带来精神文化的享受、增进职工的能力、提升增加职工道德修养水平等等。这些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4、工作原因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个方面:从事本职工作或临时工作
第二个方面: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收尾性工作
第三个方面: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第四个方面:职业病
第五个方面:因工外出
第六个方面:上下班途中
第七个方面:满足个人正常生理、生活需要。
第八个方面:参加集体活动
第九个方面:从事为了单位利益的活动。
5、法院在判断职工受伤是否能定为工伤?最重要的是分析工作原因。首先要分析造成伤害事故的行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范畴,该行为是否对用人单位的利益产生有利的结果,职工的工作是否与用人单位的利益一致。
二、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的第三人杨某与本案的原告吕梁某气体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一般来说,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第二个方面:本案适用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三个方面:本案的劳动者杨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伤害事故。几方对这两点是没有争议的。
第四个方面:最大的争议是:是否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
1、用人单位认为,杨某的工作内容就是给氧气瓶充灌氧气。在工作岗位做多余的事,就是与用人单位无关,就是做私活。
2、我们具体分析下用人单位的观点。这个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
第一个方面:装卸作业过程中的搬运工作仍属于压力容器作业的一部分,故杨某装卸氧气瓶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杨某的行为能增加用人单位的安全保障方面的因素,对用人单位的利益是有利的。
杨某的工作流程应当是这样的:第一步,给客户卸掉氧气瓶。第二步充灌氧气。第三步,给客户装上氧气瓶。在装卸氧气瓶的过程中有一段距离的搬运工作。这些都是杨某的工作内容。是他应当做的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不允许无证作业。
由于企业管理的不严格。平时很多客户擅自进入充装平台。由客户自己装卸掉氧气瓶,由客户自己搬运一段距离。这就留下了安全隐患。易造成安全事故。
第二个方面:杨某完成充装后,由于气瓶较多,地面不平,一个气瓶没放稳倒地,致使其右手小拇指受伤。很明显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
第三个方面:用人单位的观点:杨某是充装员,装卸气瓶并非杨某工作职责范围(公司人员管理机构图和人员职责为证),并且公司未指派杨某帮客户刘某孝装瓶,帮刘存孝装瓶属于杨某个人行为。装卸气瓶是客户自己的工作,非公司的义务。
用人观点是不合理、不合实际的。
结论:杨某帮客户装氧气瓶受伤的后果应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