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个性签名 正文
设计个人签名设计个人签名字?

时间:2022-12-16 23:02:1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2446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4栋8-5,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803120424。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张**立即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欠款181452.43元(其中借款本金175581.01元、利息4626.38元、罚息1245.04元);2、判令被告张**立即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滞纳金(以欠款181452.4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日利率0.1%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张**立即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951.93元;4、判决被告张**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5、判决被告张**对第1-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被告张**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2幢28-13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张**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金安小贷公司向被告张**提供授信借款额度262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每月按期偿还本金、利息、保险费。同时约定,被告张**以金安小贷公司为被保险人,就该笔借款的偿还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

同日,被告张**与金安小贷公司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2幢28-13的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张**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富力海洋广场4-8-5。2017年2月27日,被告张**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费率为0.1%,每月保费262元。

2017年2月27日,金安小贷公司向被告张**发放借款262000元,被告张**于2018年4月28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平安财保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依据《保证保险保险单》向金安小贷公司支付理赔款181452.43元(其中借款本金175581.01元、利息4626.38元、罚息1245.04元)。原告平安财保公司与金安小贷公司依据《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签订《权益转让书》,将金安小贷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债权、抵押权、质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平安财保公司。

原告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取得金安小贷公司在《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所有权利。被告张**自2018年4月28日起再未支付保费,截至理赔事实发生尚欠保险费951.93元。现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张**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金安小贷公司向被告张**提供借款授信额度262000元,授信期限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通过向出借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放款条件包括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为单笔借款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单;

本合同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费用;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险人全额理赔的,保险人就理赔款项自理赔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同日,张**出具《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动用金额262000元,年利率9.2%,月保险费率0.1%,一次性手续费3%,月服务费率0.39%。

同日,张**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张**提供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2幢28-13的房屋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262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017年2月27,被告张**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富力海洋广场4-8-5。

金安小贷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扣除手续费7860元后,实际发放借款254140元。

2017年2月27日,被告张**就前述借款,以金安小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费率0.1%、每月保险费金额262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保险人依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

同时约定,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保险条款适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载明的保险责任为: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金安小贷公司向被告张**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达到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平安财保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金安小贷公司支付理赔款181452.43元。具体金额为借款本金175581.01元、利息4626.38元、罚息1245.04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平安财保公司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将金安小贷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平安财保公司。

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

另查明,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认证公司)是经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商。2018年10月16日,北京认证公司出具《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证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电子合同中“投保人”电子签名验证有效,签名时间2017年2月23日13:06:23,经过电子签名后的电子合同内容完整,未发生篡改。

还查明,截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张**尚欠保险费951.93元。

上述事实,有《授信及借款合同》额度动用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付款凭证、客户电子回单、《履行保证在责任证明书》、代偿金额说明、申请详情、《权益转让书》《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公司与张**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系以电子签章的形式订立的电子合同。北京认证公司认证“投保人”电子签名验证有效且内容完整未经篡改,并且张**也未涉案保险缴纳了部分保险费,因而能够确保涉案电子合同的投保人为张**本人。

被告张**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张**与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金安小贷公司在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书》,有权要求被告张**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且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理赔之日起向被告张**收取滞纳金。

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金安小贷公司与被告张**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范围内进行理赔。即被告张**所欠金安小贷公司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应依法计算,不得超出法律规定,不能因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理赔行为导致被告张**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债务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金安小贷公司在放款时预先扣除了相应的手续费,应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

因此,金安小贷公司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54140元。其次,合同约定的罚息为0.1%/天的计收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所诉罚息的计算利率为0.1%/天,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由张**承担。

借款期间,被告张**就借款共计还款本金86418.99元,即未还本金应为167721.01元。根据金安小贷公司实际放款金额,重新计算利息,截止理赔之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张**应还利息共计26029.59元,被告张**已还利息22208.22元,即未还利息为3821.34元。根据年利率24%的标准以应还本金为基数计算从逾期之日至理赔之日的罚息金额为803.72元,被告张**已还罚息0元,即未还罚息为803.72元。

因此,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应理赔金额为172346.07元。超过部分系平安财保公司自愿代偿的行为,现其要求被告张**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平安财保公司请求的从理赔之日起计收的滞纳金,亦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保证保险合同下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应以实际借款金额的0.1%的标准计算。

关于逾期保险费的问题。保险费应以实际借款金额的0.1%的标准计算。双方在保证保险单中约定“每月保费费率0.1%、每月保险费金额262元”,但根据该保费费率约定和实际借款发放金额,每月保险费金额应为254.14元,截止理赔之日被告张**应付保险费4227.2元,实付保险费3406元,尚欠的保险费金额为821.2元。原告平安财保公司请求的逾期保险费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抵押权的转让,因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即基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受让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且从权利一并转让,故保险人可以依据原债权债务合同享有该债权的抵押权。即原告平安财保公司从受让金安小贷公司对被告张**的全部债权之日起,取得享有张**提供抵押担保房屋的抵押权。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2346.07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72346.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821.2元;

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2幢28-13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562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真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

人民陪审员  唐代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冰心

书 记 员  胡梦霄

  • 评论列表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