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导读】
《民法典》颁布前,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姓名内涵及外延的明确规定,对于姓名的界定散见于各司法解释和商标法的审理标准和指南中,且通常采用列举的方式。《民法典》颁布后,明确规定对于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姓名或名称的衍生概念予以保护。本期内容将结合《民法典》的具体条文为大家详细解读。
一、针对该问题《民法典》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如何理解“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答:最高院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26-228页中认为,对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含义,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实践[1]中,一般认为所谓“知名度”就是被社会大众所广泛熟知的程度。目前较为公认的对知名度的认定标准有两个角度,一个是熟知和知晓,另一个是量化知名程度。
最高院认为,对知名度的判断,需要关注两个标准:其一是知名度的广度,即公众知悉的比例;其二是知名度的深度,即公众知悉的程度。通过相关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知名度评价结果分为:一定的知名度、较高的知名度、极高的知名度三个等级。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都可以受到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
三、如何理解“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答:最高院认为,“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主要就体现为与公众人物或知名企业产生的关联。相反,如果相关消费者虽然能够将特定名称与某公众人物进行联想,但并不会混淆某注册商标与特定名称的公众人物之间存在联系,则不能认为注册商标侵害了公众人物的姓名权。
综上,对于非法使用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行为认定侵权的标准,核心依据就是这种使用是否造成公众对符号的误认,即对符号背后所代表的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在对混淆加以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且侵权要素中的知名度、造成公众混淆的判断不存在客观确定的标准,更依赖于法官对个案的主观判断,当然这种主观判断的一致性也是确保司法裁判标准统一以及“类案同判”的重要前提。
[1] 参考“2016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首的“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最高院公布的第22批指导性案例113号-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