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为贷款。除非对方拿出证据证明该转账有其他用途(如返还前贷款或货款等),而且借款人已经死亡,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我们来看看具体的事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北京0115民初4874号
原告:刘
被告:杨某国
被告:魏某正义
被告:杨先生。
被告: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羊毛局、被告人魏某、被告人宋某、被告人羊毛民间借贷纠纷案。
刘某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4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万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费用由4名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养母名(养母国和魏某义的儿子)是朋友关系,宋某是养母名的妻子,杨某是养母名的儿子。杨某从2019年3月3日到2019年4月11日多次向原告借钱,共9万韩元尚未偿还。现在杨某已经去世,他的父亲羊毛国、莫威某、他的妻子宋某、其儿子杨某必须作为继承人偿还这笔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过审理,承认了以下事实。刘某和羊毛明溪朋友关系。杨某国,魏某、义溪、杨某明的父母,两人还有另一个长子杨某辉,长女杨某娇。杨某与宋某发生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婚姻登记,2019年1月16日生下儿子杨某。2020年8月7日,杨某因病去世。
审判中刘某说,从2019年3月3日到2019年4月11日,杨某以孩子生病为由多次借钱。为此,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和与羊毛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羊毛名所欠的事实。其中,2019年12月10日,刘某要求杨某偿还,根据2019年12月16日21:31微信聊天记录,刘某:万不得已不行,李辉,我不会的。杨某明:我知道。几周内不能包装你。最快给你。奶妈:到目前为止,我媳妇也不知道。我借钱给你!好吧!羊毛名:包容了我的磊哥。据悉,羊毛国、魏慕义不承认这一点,在羊毛明和刘某之间共同开饭店,羊毛明是饭店的采购人员,羊毛明用于为酒店采购东西。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反映贷款金额、偿还时间等,因此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贷款事实的存在。宋某和杨某对这笔贷款不承认,也不认识刘某,也没有见过刘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反映贷款额、贷款用途、贷款处,杨某说:“说这句话很尴尬。”可以看出,梁某对此感到惊讶,不承认刘某的证明目的。刘某在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是否向梁某催讨了这笔钱,其家属不清楚。在这8个月里,即使杨某实际上拿走了这笔钱,杨某也用现金偿还了债务。对于那个陈述,羊毛局、魏母的意思、宋某和杨某四个人都没有提交证据。
关于羊毛名的存款,本院要求宋某提交羊毛名的银行卡信息,宋某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牡丹交通卡、北京农商银行卡号为的借记卡、中国银行卡号为的借记卡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杨某去世当天,即2020年8月7日,杨某北京农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的存款余额为0.44元,2020年9月15日存款529.66元,同一天,用微信零钱充值消费了530元。尾号为3603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没有存款。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余额为1121.26元。询问后,宋某说,杨某去世后,从杨某明银行卡里取出了钱,另外杨某签订了两套回国房屋买卖合同,目前回国安置室已经送达。
另外,据调查,羊毛明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柳州市南角长风来巷11号,2015年因建设北京新机场而被征集并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承担证据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要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声称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阻碍的当事人,应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阻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纠纷的焦点如下。
第一,刘某和羊毛名之间是否存在贷款关系;
第二,如果有贷款关系,杨先生去世后,偿还义务人的人是谁?
关于刘某和羊毛名之间是否存在贷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8月20日)第17条规定,原告根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出民间贷款诉讼,被告抗辩体系在偿还双方之前偿还了贷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必须提供该主张的证据。被告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将
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称杨某明向其借款9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四被告作为杨某明的继承人,虽极力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杨某明与刘某的聊天记录中载明刘某在索要借款时明确称其妻子不知道其借款给杨某明,杨某明要求刘某包容一下,并未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定刘某和杨某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偿还义务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杨某明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杨某国、魏某义、宋某和杨某,四人应在继承杨某明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根据转账记录,刘某共计转账9万元到杨长明的银行卡中,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部分或全部,故本院对刘某要求偿还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刘某提交了其与杨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载明其于2019年12月10日便要求杨某明还款,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国、魏某义、宋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某明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刘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山东高法
来源: 蚌埠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