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是信息迅速发展的社会,在微信所有人的生活中,成为重要的通信、交流工具,增加朋友、添加大量信息、吸引人的微信群体等都很常见。在微信朋友不知道的情况下,加入销售产品的微信集团获得利益,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吗?
事件
2020年10月,赵某、陈某等人组织他人在抖音(抖音)上伪造多金、单身等虚假身份,与20至40岁的女性团体进行了对话。获得对方信任后,添加微信朋友以增进名义,欺骗他们添加在线指定微信号,成功后,在线向不认识的女性销售商品,并根据增加的人数向赵某、陈某等结算补偿。短短3个月内,几个人赚了50多万韩元。
判决
该案被一审宣判后,赵某、陈某等人向赵中院提出了上诉。他们主张自己将特定女性的微信号提供给家里,不出售,将商家的微信号推荐给特定女性,决定是否增加,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焦作中原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等)。
本案的微信号是通信通信联系方式之一,可以单独或结合与其相关联的手机号码、发布的朋友圈动态等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因此,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赵某、陈某等未经涉案特定女性同意,骗走微信号,非法卖给他人,违法所得均在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唤醒
目前,产品销售、住宅装修、金融贷款等各种骚扰短信、电话仍然被不断禁止,严重侵犯了市民的生活安宁。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是部分市场经营者的法律认识薄弱。合法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后,错误地认为别人用于市场经营活动是正常的交易行为。
《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未经收集者同意,向他人提供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个人,无法恢复的情况除外。”由此可见,市场经营者未经收集者同意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市场经营者在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时,要履行适当的保管义务,打击自己的行为,不要贪图小利益,不要触犯法律界线。
《焦作日报》前媒体记者杨克报道。
董事:赵玉军
行政长官:刘春润王有利。
调整:适时的早晨李怡贞
编辑:郭子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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