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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怎么改电费用户名字】电力加价问题深度研究

时间:2023-03-01 13:51:4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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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销售电网:是降低电价的重要措施和第三方重点监察的目标,201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连续三次要求清理规定全电加价行为,2019年国务院监察组也对全电电力违规上调进行了调查,说明全电电力上调相关问题不仅重大,而且需要长期跟踪。

(资料来源:微信公众号《电价研究前沿》作者:张超)

电源和电源费用提高的现状

配电网的投资不足和用户需求多样化是战前行动的两个主要原因。在我国电力工业发展的决战时期,由于国家缺乏投资资金和“不使用轻型供应”问题严重,电网企业以外的社会资本为了解决自己的电力问题,建设电力分配设施,向周围其他用户供电,同时也处于电力供应的初期状态。

随着现代电力工业建设的不断推进,虽然输电网得到长足发展,但“三对一”分离、农村电网改造、“三大户”管理、“两电分离”等措施也解决了部分库存转电问题,但配电网发展未能跟上日益丰富的电力需求,转电现象呈规模化、碎片化趋势。

全电主体数量多,适用范围广,全电功率上调普遍存在。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用户侧配电网供电主体超过40万个,包括向用户3000多万户家庭转移。战前地区包括但不限于:产业及工业园区、商业综合体和写字楼、中小型商业卖场、商场及街头商铺、区企业、自祝酒网、常驻一体小区、区居民区等。

电力转让主体普遍存在将电力分配设施投入、维护、线路损失、公共电费等转换为销售的现象,上涨幅度从40%到90%不等,个别达到200%。地区抽样结果显示,92%以上的电力主体收取最终用户电费在1.00元/千瓦小时以上,甚至在2.30元/千瓦小时之前。

是否违反电费上涨的法律分析

只有通过供电企业委托的全电力供应才能遵守规定,但在实际运营中,推迟了委托与否。2015年修订的《电力法》和2016年修订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严格定义了为主体提供供电服务的资格。

《电力法》第25条明确规定:“供电企业将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场所为用户供电”,并要求《供电营业许可证》实施供电服务。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0条规定:“在公共电力设施没有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接近具有供电能力的部门供电。”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都不能擅自向外供电。" "

目前有效的《供电营业规则》第14条规定:“用户不能自行开机。在公共电力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获得当地供电能力的直接用户同意,委托附近用户供电。”

从相关法律法规判断,可以看出,供电企业未委托的电力是违规的,以此为基础的加成行为也确实是违规的。 (以英语发言)(以英语发言)。(以英语发言)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电力需求量已经突破了可以“一个一个地委托”的规模,因此默许了不受电网企业委托而存在的输电现象。

违反供电的加价是对“电价”的涨价,而不是其他涨价形式。《电力法》第44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电费收取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算电费。”也就是说,《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应根据国家批准的电费收取电费,不应对电费收取额外费用(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电营业规则》第14条规定:“传授地区内用户,与供电企业的直供者一样,享有与直供者相同的用电权利,其所有用电均按照直供者的规定处理。”“由转卖者供电的公用线路和变压器的损失电力应由供电企业承担,不得分摊转出的用电量。”

201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2018] 500号)也要求:“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按销售电价向租户征收电费,相关公共设施用电和损失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商或按照国家规定销售电价。”

因此,法律法规明确表示,电源的“电价”不允许涨价,但电源的其他费用可以通过“协商”涨价来解决。

电力供应违规上调动机及影响分析

补充电力转移成本,获得超额利润是电力转移主体提高违规费的两大动机。由于国家没有严格的控制,再加上战前主体大多数没有足够的测量、测量能力,因此,前期及公共用电的用电成本、线路损失成本、运营维护折旧、财政成本都被包装在战前加价中,形成“成本黑匣子”。转变为供电主体的第一个目的是通过涨价收回上述部分或全部成本。下表列出了计入传输功率提高的包装主要成本。

票违反供电的加价相关费用

由于相关费用不够透明,部分前期主体同时规定了前期费用上调和物业管理费(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费管理办法),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营、维护费应通过物业费收取。)中反复收取相关费用,其他战前电力主体也会大幅提高或利用印象水平。" "

加价折扣”作为营销手段,以获得超额利润。

地区抽样结果显示,98%的转供电主体没有进行过电价电费测算,收费基本上都是估算出来的,70%的转供电主体通过电费违规加价获得收益。转供电违规加价成为普遍现象将造成一系列不利影响:

一是国家降电价红利被转供电主体截留,使终端用户缺少用能成本降低的获得感。目前电网企业直供的一般工商业用户享受到了国家降价红利,但地区抽样结果显示,80%的转供电主体没有宣传政府的降电价政策,85%的转供电主体没有降价措施,大部分降价红利被转供电主体截留没有落实到终端用户。

二是转供电违规加价将麻痹被转供户用电行为,不利于电力市场化理念推广和分时电价政策执行,对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形成阻碍。转供电主体普遍按照单一电价形式转供,其自主定价导致没有动力优化和引导转供区内被转供户用电行为。特别是目前正处于全面放开经营性行业电量、推进电力现货市场发展的关键阶段,鼓励售电侧用户主动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已然成为至关重要的一环,如不打破转供电违规加价这一“藩篱”,从根本上解放中小工商业用户束缚,不利于构筑电力市场发展的用户基础。此外,转供电违规加价也难以充分发挥分时电价政策优化峰谷负荷的作用,有碍于进一步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清理规范转供电加价的具体措施分析

一是推进“一户一表”改造,以直供电代替转供电。国家发改委出台文件要求,对于具备改造为“一户一表”条件的电力用户,电网企业要增强责任感,主动服务,加大改造力度实现直接供电,相关改造成本纳入输配电成本适时疏导。

需要注意的是,产权不明晰可能导致“一户一表”改造产生法律风险。某些转供电区域只存在转供电主体单一产权,内部没有独立产权,“一户一表”改造应由转供电主体提出申请并承担相应改造费用;拥有单一产权的转供电主体也可以选择将产权移交电网企业,此时的改造成本才可纳入输配电成本疏导。但也有些转供电区域产权分散在多个主体间,属于公共产权,这种情况下电网企业需要确定申请改造或产权移交的多个主体有全部产权,否则将产生法律风险。

二是区分转供电主体、被转供户类型,针对性采取措施规范加价行为。不具备改造为“一户一表”条件的电力用户,可综合考虑转供电主体特征、被转供户经营生产的电费敏感度,采取针对性措施规范加价行为:

①对于配电资产规模较大的产业及工业园区,鼓励改制为增量配电网,完善配电基础设施建设,执行政府规定的配电价格;

②对于居民小区、商业综合体等转供电主体,可采用委托或购买服务等方式将运营权交给具备供电许可资质的专业公司,承担辖区内正常的供电运行、设备维护工作,成熟后可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③对处于电费敏感度较高的行业企业,由电网企业优先委托有能力的主体实施转供电,并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签订协议,加强转供电指导,规范转供电行为。

三是重视转供电主体成本回收需求,对不同成本制定疏导措施。

①只要转供电主体向各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总和不超过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电费,线损及公用电电能成本可作为转供电“电价”的加价部分,但需要单独列示并说明;

②可区分转供电和公用电的,转供电电能按分表电量直接回收,公用电电能和总线损分摊回收,其他成本按照用电量分摊至终端用户纳入租金、物业费或服务费回收;

③可区分线损的,在上述基础上仅对转供电线损分摊回收,公用电电能及线损连同其他成本纳入租金、物业费或服务费回收;

④对于经营困难、资金垫付压力较大的转供电主体,电网企业合理调整电费清缴期限,尽量实现被转供户缴齐电费后再由转供电主体汇总缴纳,以减少通过加价回收财务成本;

⑤已签订租金、物业服务合同条款的,可在电网企业协调下签订租金、物业服务调整的补充协议,否则在电网企业有权收回转供电委托。

图 对成本回收形式的建议

四是同步加强电价政策宣传和普法宣传,提升规范转供意识。一方面,大量被转供户对电费的敏感性不强,也缺乏基本的电价知识,甚至不了解近两年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措施,需要当地政府、电网企业以及转供电主体加大电价政策宣传力度。另一方面,部分转供电主体主观上对清理规范要求有抵触心理,存在拒不执行、百般阻挠的现象,在工作中也需要加大合规转供电、合理加价的普法宣传,提升遵纪守法意识。

五是完善相关法律或出台专门规章,为规范转供电及加价行为提供保障。按照前文分析,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很难起到完整规范转供电行为的作用。部分条款是多年以前出台的,电力工业快速发展后,这些条款再难适应如今现状。例如转供电行为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政府要求是一套,但现实中的操作又是另一套。因此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或出台专门的转供电制度,实事求是界定转供电主体合法身份,对计提公用设施线损、运维标准等进行规定,约束随意定价行为。

例如,黑龙江省发改委出台《转供电环节电费收取标准政策指南》、山东省发改委出台《关于完善转供电电价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就在清理规范中得到应用。

原标题:深度研究:转供电加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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