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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可以把别人的名字改吗】在微信集团擅自发布别人的身份证信息是非法的吗?

时间:2023-02-28 16:32:3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随着手机和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用户在聊天群中进行媒体或共享信息。但实际上,也有部分用户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向聊天组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不当行为,这种行为违法,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关系怎么样?最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种人格权纠纷。

一、基本案例

”。

阿兰和阿洪都是某小区业委员会委员。这段时间,两人因小区管理问题出现了分歧。2020年8月,阿洪在业主聊天集团内发表文章谴责阿兰,并以传达别人话的形式称阿兰为“下三滥”。更严重的是,翻印了阿兰用于业主委员会事务的身份证复印件,发给了数百名业主。复印件上留有阿兰的笔迹,“只是.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写得很清楚。

为此,阿兰将公证保存微信聊天记录,并向法院起诉。她以阿洪传达别人话的形式唱她的发言,控告她侵犯了名誉权。另一方面,自己用来处理小区业主委员会事务的身份证信息是个人隐私,阿洪擅自在业主聊天集团发布,侵犯了隐私。为此,阿洪要承担侵权责任。

阿洪认为,自己在聊天群里与别人发生争论,说“哈森滥用”的话不是故意骂阿兰,不属于恶意诽谤,没有侵犯阿兰名誉权的情况。另外,阿兰在2018年竞选社区委员会委员,身份证尚未公开,但身份证上写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出生日期等各种个人信息全部公开,此次再次向公众公开,不构成侵犯隐私。

法院判决:公布居民身份证不侵犯隐私,但侵犯个人信息。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是阿洪在业主聊天群中使用了“河三滥”一词,是否侵犯了阿兰的名誉权。其次,阿洪在业主聊天群公布了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是否侵犯了阿洪的隐私。

法院认为,阿洪和阿兰都在社区委员会工作,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分歧。阿洪在业主聊天小组中使用“滥用以下三个”一词,表面上看起来是传达别人的评价,但实际上无法证明这是别人对阿兰的评价。阿洪以此为战术,指向阿兰,实质上构成了对阿兰名誉权的侵犯。另外,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整地包含了现有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照片、地址等个人信息。这是阿兰竞选业委员会委员时公开的,但没有隐私,但仍然受到《民法典》保护的个人信息。而且阿兰已经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道:“只是.不能用作其他用途。”阿洪选择公布阿兰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是非法的,也没有必要构成对阿兰个人信息的侵犯。

因此,法院宣布,阿洪的“战术评价”侵犯了阿兰的名誉权,阿兰身份证复印件侵犯了个人信息,并要求阿洪停止对阿兰的名誉权、个人信息侵犯行为,此外,阿洪还应赔偿阿兰公证费等必要支出2300韩元。

二、扩展阅读

”。

(a)隐私权

1.个人信息的定义

结合《民法典》第1034条,个人信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是指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特征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健康信息、行踪其中(1)个人信息的记录方式为电子或其他记录方式。(2)个人信息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使用。(3)个人信息的表达是信息,即音频、信息、通信系统传输和处理的对象,是指人类社会传播的所有内容。(4)个人信息的基本作用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因此个人信息的基本属性不是个人个人信息,而是个人身份信息。

2.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

与《民法典》第10015条一起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是:(1)法律: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收集和处理,不得非法进行。(2)正当性:收集和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必须有正当目的,不得非法收集和处理。(3)必需:合法、正当地收集和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也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如果适用上述原则,就要坚持不能过分处理。

个人信息的处理应:(1)得到相关自然人或监护人的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征求自然人监护人的同意意味着要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信息,并得到监护人的同意。(2)信息公开处理规则。要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必须公开收集、处理的规则,以判断是否符合处理规则。(三)明确信息处理的目的、方法和范围,符合信息处理的目的、方法,在规定的范围内处理。(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3.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

个人信息处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没有经过个人同意,也不侵犯个人信息权益,行为人不承担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处理个人信息的自然人不应主张侵犯自己的个人信息权益。与《民法典》第1036条一起,这些具有免责理由的行为如下:

(一)在自然人或者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自然人自行公开或者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自然人明确拒绝或处理该信息侵犯重大利益的情况除外。

(三)为保护公共利益或自然人的合法权益而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4.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

与《民》结合

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个人信息主体享有以下权利:

(1)查阅和复制其个人信息。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

(2)发现信息错误的,有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的权利。

(3)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这里还应当包括对被处理的已经过时的、对自己可能造成不好影响的个人信息的删除权,即被遗忘权,以保护个人信息权人的合法权益。

5.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合法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需承担以下义务:

(1)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

(2)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属于衍生信息,俗称“已经过脱敏处理”的信息,不再具有个人身份信息的属性,已经进入可以公开使用的领域,对衍生信息的使用不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

(3)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因而,隐私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是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私人生活的安宁是自然人的一项特殊隐私权,比如中午午休,突然楼上发出了震耳欲聋的装修噪音,因《民法典》将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对方对你的私人生活安宁权构成了侵害。

“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是《民法典》自然人隐私权的核心内容,其中,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核心是“不公开性”和“私密性”。首先,自然人的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相对的一种私权,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关; 其次,自然人的隐私是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私人空间”除了物理空间,如个人的住所、宾馆临时居住的房间等,还包括个人的日记及虚拟空间。

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范围属于交叉关系。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范围存在重合之处,比如,隐私权保护的个人私密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又分别存在独有的部分,比如,隐私权中的私人生活安定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而个人信息中的公开信息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本案中,阿红将阿兰用于办理业委会事务的身份证复印件翻拍,发至数百人的业主群中,尽管阿兰的身份证件中含有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照片、住址等个人信息,因已在阿兰竞选业委会委员时公开而不具有私密性,但仍属《民法典》所保护的个人信息。阿红未经阿兰同意公布阿兰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侵犯了阿兰的个人信息,因此法院判决阿红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阿兰公证费等必要支出的民事责任。

以上参考: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6月;王春晖,程乐:《解读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载南京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3期,2020年6月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个人信息的定义】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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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来源“福建高院”“厦门思明区法院”公众号,转载自“行政法实务参考”,在此致谢!

编辑:徐万佳

李想成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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