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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名字怎么超长】“担保直到偿还本息”的承诺有用吗?在一篇文章中明确说明了保修期内的5种情况

时间:2023-02-26 20:09:5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担保期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可以向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长期限。

民法典实施后

保修期是6个月还是2年?

超过保修期后,

担保人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在保证期间,承诺或承诺不为人知。

保修期怎么计算?

01保证期晚于主要债务履行期限

有效!

——保证期按照约定来

2021年1月30日,黄某向约某借钱,张某主动向黄某担保。黄某发行《借条》张,现借姚某人民币5万元,于2021年3月30日之前返还,张某表示,在黄某的担保下,贷款到期后担保半年。张先生签署了这《借条》。2021年10月12日,约某向法院起诉了黄某和张某。

法官说

本案最终以仲裁结束。调解时,由于保证期属于人民法院的主动审查,法官就保证期向梁某解释。在本案中,张先生和张先生对保证期作出了承诺,承诺的保证期不早于主要债务履行期限,与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同时不到期,约定有效。张先生的保证期按约定从2021年3月31日开始计算为6个月。张某和张某对担保方式没有协议,因此推测是一般担保。在保证期内,没有对黄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黄某给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书后,在保证期内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起诉时张某的保证期届满,张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解释后,约某主动放弃了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与黄某签订了仲裁协议。

02保证期早于主要债务履行期限

视为没有约定!

——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限为6个月

2019年3月27日,杜某向周某借了20万韩元,发行了《借条》韩元。李斗表示,向周某借了20万韩元,借了2年、1月和2分钟,到2021年3月28日还了。胡东表示,向周某发行《担保书》,由董某自愿承担向周某借款的20万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条签发后1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2021年8月19日,周某向法院起诉了杜某和东某。

法官说

在此案中,董某单方面以书面方式向朱某保证,朱某在收到《担保书》后没有提出异议,并保证合同成立。东某在《担保书》中承诺了保证期,但周某没有提出异议,但东某承诺的保证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因此被认为没有承诺。如果约定或承诺不明确,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6个月。在该事件中,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是2021年3月28日,因此担保期从2021年3月29日开始为6个月。周某起诉时,仍在保修期内,东某要得到连带责任保证。

03保证期与主债务履行期同时到期。

2021年1月12日,王某以资金周转不可能为由向陈某借钱,吴某向王某担保。老王发行了《借条》,老王现在从陈某处借了10万元人民币,一直偿还到2021年2月13日。吴某同意为王某上述债务向陈某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条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吴先生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借条。老王没有如约归还贷款。2021年6月22日,陈某向法院起诉了王某和吴某。

法官说

陈某和吴某在《借条》约定了“保证期”,但约定的保证期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到期,因此被认为没有约定。如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为6个月。在此案中,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是2021年2月13日,因此担保期从2021年2月14日开始为6个月。陈某起诉时不超过保证期,吴某要得到连带责任保证。

04承诺:“在利息偿还之前,要承担担保责任。”

属于约定不明!

——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限为6个月

李某于2021年1月15日末向李某借了钱,卢某自愿担保李某。李某表示,李某向马某借了人民币10万韩元利息1分,在2021年4月20日之前李某偿还本息之前承担担保责任。吕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马某于2021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了李某和吕某。

法官说

本案中,担保条款约定“余某在李某的本益被清算之前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不明确。如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为6个月。在此案中,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是2021年4月20日,因此担保期从2021年4月21日开始为6个月。马某和卢某对担保方式的协议不明确,因此被推测为一般担保。马某在担保期间没有向余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给予李某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书后,在担保期间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某起诉时,担保期已过,女某无需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05股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达成一致。

保修期在宽限期到期时计算!

——没有承诺或承诺,保修期为宽限期到期后6个月

吴某于2021年3月21日向林某借钱,发行《借条》,并注明

:2021年3月21日,吴某欠林某4万元。周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写下了“担保人:周某”的字样。后林某向吴某催讨,要求吴某在2021年6月底前还钱。但2021年6月底,吴某仍未还钱。后林某在无法联系到吴某后,于2021年11月19日无奈起诉了吴某和周某。

法官说法

本案中,债权人林某与债务人吴某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该保证期间起算点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林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吴某催讨该笔欠款并设定宽限期,宽限期为2021年6月底,故宽限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7月1日。债权人林某与保证人周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21年7月1日起6个月。吴某与周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推定为一般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林某对吴某提起诉讼,故周某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12 法官提醒

即使有“保证”存在,债权人仍需积极主张权利,不要躺在权利上睡觉。

●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或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先诉抗辩权的四种例外情形。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担保法司法解释》(现已废止)第32条第2款中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施行后,该条中“二年”的规定不再适用。约定不明时的保证期间由“二年”变成了“六个月”,一方面可以避免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保护保证人的合同权利,另一方面则可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一般的合同而言,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之后,只要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据此抗辩,但保证期间与一般合同诉讼时效不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内,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但需注意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新的保证要约,保证人签字的,则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需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杭州中院、临平区人民法院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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