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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沟通微信名字】结算书金额为负的工程费纠纷代理语

时间:2023-02-23 12:09:52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大理语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广西省计盛(桂林)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王* *、计* *委托,指定本人为正正* *、广西* *工程有限公司、广西* *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目前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数量* *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0条的规定,诉讼中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是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企业有依法批准登记的店铺,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指明登记的店铺。所有合伙人都可以选举代表。当选代表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荐信。

在这种情况下,两个原告明确承认两人是伙伴关系,双方都有督促被告的相关记录,可以充分证明这是两个原告之间的伙伴关系,双方已经实际参与了伙伴关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伯爵* *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工程款总额和支付金额的问题。

1.在审判中,被告土木工程师明确承认了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和10月10日的两张《施工任务单》。因此,这两份任务表中记载的工程款均为467555.8元,应依法予以承认。

2.被告土木工程师认为,这两张《施工任务单》中记载的工程款只是计划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工作单明确规定了计划完成数量和实际完成数量两个项目。不仅仅是完成一个项目。第二,该工作列表底部的附注1明确规定了“实际完成数量计算附件后”,充分说明实际完成数量在创建《施工任务单》时实际完成。

3.法庭后确认后,被告支付的金额为234465.4韩元,分别为2018年10月12日10万韩元、2019年1月18日95510韩元和2019年2月2日38955.4韩元。

三、关于2019年1月28日《施工任务单》的问题。

1、原告王* *法院后《施工任务单》中指定的会计人员黄* *确认。工程完工,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28日在项目上签署“扣除”,金额为负数《施工任务单》。因为被告用劳务费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的限额超过了,所以要求原告用材料费支付剩余的工程费。而且,为了被告的内部审查手续,要求原告制作相应的水泥购买合同,并开具水泥发票。同时,为了避免同样数额的工程款和材料金同时存在的情况,要求原告王* *签署这笔金额为负的《施工任务单》,将工程款改为水泥材料金。

上述事实得到了原告王* * 2019年2月至5月水泥购买合同制作和与黄* *微信聊天记录的确认。

2.被告声称,这《施工任务单》的-233090.40韩元与甲方验收后的扣除和本案有关的证据相互矛盾,毫无道理。因为与本案相关的工程内容只是机械费和人工费,不包括材料供应,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工程费扣除的一半发生是违反常识的。

3.根据被告的主张,被告在2019年2月2日支付38955.4韩元后,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是之后,在两位原告向微信经理刘* *、被告人7分公司的经理梁* *催告或短信的聊天记录中,这两人从未声称相关工程款已经支付。相反,刘* *、杨* *在与两位原告的聊天过程中均积极表示支付,对还欠的金额没有异议。特别是,U * *于2020年1月19日同意被告支付总额为12万多韩元的两笔款项,内部审批流程截图为原告界* *,虽然不是最终实际支付,但可以充分证明2019年1月28日的《施工任务单》不是实际扣款书。

第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如上所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也明确同意支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通过。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在2019年1月28日的《施工任务单》中扣除原告233090.40韩元的工程款,这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要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依法参考。

谢谢!

代理人:广西桂城(桂林)律师事务所

陈兆权律师

202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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