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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别人报名字加我好友】欺骗别人,添加微信账户,获取利益,诱使他人构成犯罪?

时间:2023-02-09 16:45:3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欺骗别人添加微信账户和获取利益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河南庆阳法院判决被告曹某等公民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

审判要点

引诱特定对象添加在线微信账户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事件]

2020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为了获取利益,利用抖音(抖音)软件编造个人身份信息,将自己伪装成成功人士,与20至40岁的特定女性交流,获得特定女性的信任,然后向特定女性推荐被告人赵某某的在线指定微信账户,骗特定女性加入微信账户。如果追加成功,该网将根据赵某某等追加的人数向赵某某支付付款。

[裁判]

河南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2021)作出第0882刑初第3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有违反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00韩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提出了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2022)作出了例08刑末49号刑事审判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那个判决现在已经生效了。

[评论]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引诱特定对象添加网上微信账号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微信社会本来就是虚拟社会,行为人以虚拟身份添加他人网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行为人利用虚假身份引诱特定对象添加在线微信账户,实质上是将特定对象的微信账户在网上出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提交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联系方式、地址、账号、财产状态、行踪轨迹等)。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微信已经成为公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微信账户不仅具有通信功能,还具有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账户可以单独或结合与其相关联的手机号码、发布的朋友圈动态等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因此,微信账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

第二,被告人赵某等人利用抖音(抖音)软件编造个人身份信息,引诱特定女性加入网上指定的微信账号。这一行为的本质是,赵某等人在网上销售特定对象的微信账户,网上根据微信账户销售数量支付。赵某等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最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普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日益突出,不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且与通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密切相关,结合绑架、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社会危害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赵某等人在网上出售特定女性的微信账户的行为足以使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处于高风险状态。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必须认为赵某的行为是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结论引诱特定对象添加在线微信账户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编号:(2021)是0882刑初363号,(2022)是08刑末49号

案例作者:河南省庆阳市人民法院范献松鹏

资料来源:刑事备忘录山东高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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