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微信支付功能的普及。
人们越来越依赖这样的东西。
方便的无纸化支付手段。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
没有借条。
仅通过聊天和微信转账记录,
你能告对方还钱吗?
如果对方坚决不承认,
如何证明呢?
张先生和李原来是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7月10日,李某以生意周转等方式向张某贷款45,000韩元,张某通过微信转账四次向对方转账。此后的半年里,李某向张某转账了一部分钱来偿还。2020年4月19日,双方结算后,在微信以短信形式确认:“今天借丈母娘人民币3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到2020年7月15日返还1.5万元,剩下的2万元在2020年10月31日之前返还。”但是贷款到期后,李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甚至“失踪”。张先生与对方联系不上,只好向湖南省潭县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这个案件一开始事实简单,证据充分,但承包法官发现,开庭前原告张某提供的被告微信名字为“李某”,与被告李某矛盾,确认户籍信息的李某也没有用过名字。
这个“阿姨”真的是“阿姨”吗?如何确定双方的贷款关系?根据“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法官要求原告张某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原、被告是案件的两个微信号持有者。经过反复尝试,张先生通过连接到微信账户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证明了自己是借款人微信号的所有者。而且,通过微信账单“转账电子凭证申请”功能,收到了包含原被告全名的凭证。
微信转移电子证书申请指南
先生提交的证据
最后,法官综合本案其他间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证明标准,确定该微信号“阿姨”的所有者为“阿姨”,判决支持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审判困难
原来,被告是
与事件相关的社交账户(如微信号)的持有人。
在传统民间借贷纠纷中,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修订)第2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债务凭证等债权凭证上未标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后,决定驳回起诉。”从这个司法解释来看,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债权人,除非债务人提供足够的证据。
在新型电子化民间借贷关系中,没有纸质借条原件,没有不能直接识别的借款内容和借款人,如果有争议,也不能进行借条的笔迹鉴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账户的持有人身份的证明非常重要。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要证明原告提供的微信号是原告持有的,还要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微信号是被告持有的,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证明”,所以原告要对这种事实承担证据责任。
目前司法实践中,原告提供的微信号想要证明原告持有,原告可以注册自己提供的微信号,查找连接的手机号码,法官在法庭上检查原告是否为手机号码用户,进一步判断是否为微信号持有人。为了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微信号是被告持有的,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对方的自我人,接着通过打开对方的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等支持内容,再次向软件供应商腾讯申请协助调查,以确认本人。
但是,除了对方自认以外,还有其他方法或偶然性。
有技术上的依赖性,不是常态化的取证手段。在被告未出庭或拒绝自认的情况下,法官更是无法当庭核实微信号的持有人,即使该微信号确为被告持有,也不能排除第三人冒充被告与原告虚假聊天骗取信任的情况,而在待证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也面临着败诉的法律风险。本案因原告最终举出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这一强有力的证据而在诉讼中“大获全胜”,但实际上电子转账凭证上并无双方身份证号码,不能排除同名同姓的其他人与原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也即微信电子转账凭证的证明力亦非绝对的排他性证据,对被告是否为微信号持有人这一待证事实,仍离不开法官结合聊天记录和其他证据进行自由心证,综合认定是否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法官说法
为防范电信诈骗风险,确保社交账户系当事人本人操作,在仅依靠电子支付手段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时,当事人应尽量联合使用文字、视频、语音等多种形式进行,在向对方账户(如微信号)转账时标注好转账用途并即时留存电子转账支付类凭证,既能保障交易安全,又能在争议发生后提供较为充分的诉讼证据;同时当事人在工作和生活中也需谨慎管理好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微信号等社交账户的账号和密码,防止他人非法使用遭受经济损失。
综合湖南高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来源: 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