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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言律师事务所】【最高院•裁判文书】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更非必须采信的证据

时间:2023-05-25 作者:佚名


转自: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更非必须采信的证据。在证据审核认定过程中,人民法院仍需查证属实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对鉴定意见审核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如果作为鉴定依据的基础材料不能查证属实,则鉴定意见即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自无采信之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琪武,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商业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许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谢琪武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伟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琪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用于鉴定的《新建35KV葛北线路工程新增工程量确认书》事前已经过双方质证,也是由一审法院交由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但一、二审判决以案涉《司法鉴定报告》依据的上述基础资料仅有圣伟电力公司盖章,没有业主、监理和设计单位签字为由,对《司法鉴定报告》不予采纳,证据认定前后矛盾。2.谢琪武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征地费用、材料费用、砍伐树木费用、人力运费、人工开挖费用、堡坎造价、措施费、管理费用、设备租赁费和工程增量等相关费用,有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和相关乡镇诸多单位经手人员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但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谢琪武就其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圣伟电力公司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否认与谢琪武进行结算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琪武没有增加工作量。一审判决仍认定谢琪武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系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又未采纳该鉴定意见,亦未进行补充鉴定,而直接作出判决,存在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对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对谢琪武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不予立案的相关证据未进行质证,对圣伟电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作任何评述,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审核认定和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一章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谢琪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圣伟电力公司承担;3.追究圣伟电力公司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圣伟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司法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存在矛盾、冲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只是书证的一种形式,二审判决不采信《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合理。谢琪武没有增加工程量和垫付费用,除业主供货外的设备材料、青苗及征地费用、树木砍伐和其他赔偿费用均应当由谢琪武承担。请求驳回谢琪武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更非必须采信的证据。在证据审核认定过程中,人民法院仍需查证属实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对鉴定意见审核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如果作为鉴定依据的基础材料不能查证属实,则鉴定意见即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自无采信之理。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并非对鉴定意见全部未予采信,而仅是对其中鉴定依据不充分的部分未予采纳,此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不违反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则。对于其中未予采信的部分鉴定意见,涉及的实质系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信以及谢琪武的举证是否达到法定举证证明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除合同范围内部分工程款外,谢琪武还诉请圣伟电力公司支付《新增工程量确认书》涉及的误工费、人力运费、增加工程量堡坎造价、砍伐树木费用、人工开挖费用以及谢琪武所支付的垫付工程税金、措施费、材料款、管理费、施工机械设备租赁费、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对其上述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谢琪武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确定了不同的举证证明标准,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所举的证据须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而对于反驳一方来讲,其所举证据只要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为已足。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圣伟电力公司与谢琪武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谢琪武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圣伟电力公司时签订,此时谢琪武施工的工程已经结束,对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情况,谢琪武应当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补充协议》第六条仍约定新增工程量需要“业主、监理、设计、圣伟电力公司确认的量”来确定,可见,谢琪武是认可以该种形式来确认新增工程量的。诉讼中,谢琪武提交的《新增工程量确认书》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进而对《新增工程量确认书》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谢琪武主张的垫付工程税金、措施费、材料款、管理费、施工机械设备租赁费、征地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因谢琪武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二审法院认为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举证证明标准进而驳回其相应的诉请,亦无明显不当。对于谢琪武再审主张的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对其相应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琪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陈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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