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常看到“被法定代表人”的新闻,有些情况是个人的身份证信息等被冒用导致的,但还有一些是个人知情的,比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在职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员工无法拒绝,离职之后,公司仍然不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被申请强制执行,该员工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
要求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法院如何审理此类案件?对员工维权有何启示?
一、根据(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例相关观点,员工离职后,公司不变更涉及该员工的工商登记事项,法院如不受理,员工法律风险持续存在且没有救济途径。请求变更工商登记事项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先作出股东决议,对于公司的自治事项,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进行变更,因此,此类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相关观点如下员工接受公司股东聘请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登记,但该员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后来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另外任命了法定代表人。该员工从公司辞职,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决议并办理工商登记,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行为与员工无关。《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一审法院认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故,员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二)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维持原判。
员工提起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决定书》,而不是请求法院强制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诉讼请求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员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员工要求曹永刚履行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与另案中提出的要求股东立即办理注销其所担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员工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决定书》,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最高院认为,员工离职后请求终止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员工离职后9年公司不进行变更,如不受理,员工的法律风险继续存在且没有任何救济途径。
判断法院应否受理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
首先,员工请求公司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员工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员工所称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员工并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员工的起诉,则员工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员工对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需要明确的是,员工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其次,关于员工提出的判令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员工该项诉讼请求中“公司任何法律行为”指向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员工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前诉被告为控股股东,员工以其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控股股东过办理注销员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登记手续而停止侵权,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提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还是提起侵犯姓名权纠纷?
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根据案由相关规定,确立的案由应当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公司法及关于企业变更的相关规定审理。有些人认为公司使用其姓名,以侵犯姓名权起诉。侵犯姓名权属于侵权纠纷,其目的是为了弥补离职员工因被侵犯姓名权而遭受的损失,要求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诉请无法包含在姓名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在审理时,会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要求变更案由,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法院将根据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请,对案由进行变更。
三、离职时,员工不仅要提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还应当要求公司作出变更决议并督促公司履行变更手续,否则,法院可能会要求员工先寻求公司内部救济而不支持要求涤除相关工商登记诉讼请求
一般情况下,员工在离职时,会要求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由于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是公司的自治事项,公司在按照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有关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或决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相关案例显示,员工在离职后,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项,但是公司未作出变更决议,未予以变更。公司向员工出具了离职证明,写明其离职后,公司的一切事务与该员工无关,但是法院认定离职证明上此类表述不具有公司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了决议,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原告应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首先寻求公司内部救济,因此,不支持该员工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请。
四、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等事项,需要公司签署任免文件等,离职员工请求予以变更的,法院支持该诉请。
某员工离职后,在离职当天要求公司变更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公司未进行变更,该员工登报声明其离职并不再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职位相关事项;后来员工在此提出书面要求,公司仍然不变更。该员工以其已经离职,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不能履行其作为分公司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由于变更分公司负责人,需要公司配合签署任免文件等,为此,法院判决公司负责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五、公司对离职员工承诺变更的,应当继续履行承诺,进行变更。
员工入职后担任总经理职务,但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离职后公司开局《离职证明》确认劳动关系终止,确认员工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但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离职员工以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其不担任被告公司任何职务,自始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领取报酬,承担公司总经理指责,权责不对等显失公平;公司拒不办理总经理工商变更登记,离职员工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解决争议问题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法院认为,公司承诺于一个月内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未予履行承诺责任在于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义务。
六、员工担任公司董事,任期届满且员工辞职的,虽然公司法规定未及时改选董事,原董事仍应按照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行职务,但这个过渡期应当是一个合理期限,超过合理期限,且公司经营异常、不能作出有效决议补选董事的,员工起诉,法院支持其要求公司涤除工商登记事项的请求。
A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A公司员工接受公司委托担任B公司的挂名董事。该员工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B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挂名董事职务,但B公司停止经营多年,无法取得联系,无法通过内部自治途径就董事变更事项作出决议,只能寻求司法救济,由于董事任期为3年,该职工任期早已届满且未获得连任,也已辞职,委托员工担任董事的合同关系已经丧失有效存续的基础。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员工被委派为B公司的董事,至今已经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后,A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员工已从A公司离职,不再担任B公司董事。因此,该员工不再具备可以在B公司连选连任的资格。
因公司与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该员工已经发送了辞去董事的声明。虽然《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B公司仅3名董事,该员工辞职的确会出现公司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情形,B公司也有权要求单来臣在提出辞职后的过度期间继续履行董事职务。但是,这个过度期间应当是个合理期间,员工提出辞职已五年多,B公司未进行新董事的改选,拖延办理员工的董事辞职事项。而且,从一、二审向B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无人签收,并需进行公告送达的情况,也可看出B公司已经营不正常,不可能再行通过股东会完成董事补选。故员工的辞职,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B公司即至其公司登记机关涤除员工作为公司董事的登记事项。
综上,首先,离职员工要求公司涤除工商登记事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如仅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之后才能进行工商变更为由不受理诉请,离职的员工将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因此,“被法定代表人”“被董事”,离职员工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可以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案由,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涤除相关登记信息。员工在离职时,为防范法律风险,需要明确向公司提出此类要求,并注意查看公司是否及时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