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0年5月到某化工公司工作。2015年9月,刘某患重症肺炎入院治疗7个月,康复后回单位继续工作,但其治疗期间公司并未支付病假工资。2017年8月刘某离职。2018年5月,刘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15000元。庭审期间,公司提出,刘某针对数年前的病假工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刘某则认为,病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特殊时效。
【案情评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病假工资是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病假工资在法律意义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将直接决定其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还是特殊仲裁时效,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劳动法》中的“工资”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第10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结合上述规定,病假工资应当属于用人单位特殊情况下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理应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和范围。对因支付病假工资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特殊仲裁时效,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申请仲裁主张病假工资,不受一年时效限制;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刘某于2017年8月辞职,并于2018年5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的仲裁时效。因此,仲裁委依法支持了他的请求。(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山东省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潘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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