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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辞职报告简洁、医务人员辞职报告简洁…

时间:2023-04-22 02:56:21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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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智合法律新媒体(zhihedongfang)赐稿 作者/邹雯 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辞职法官、检察官、法官助理越来越多,但每每聊及执业限制时,大家都莫衷一是,更多是靠经验和传来证据下论断,与平日里办案时的严谨、缜密的风格大相径庭。笔者特此整理了相关规定,以供大家阅看。

相关法律法规

《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本条所规定的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曾任职的所有法院。”

第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结合前述法律法规,笔者总结了现实中经常被提及的几个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1法官离任后是否辖区内所有法院均不能出庭?

这个问题很容易衍生出另外一个问题,即传说中的最高院离任的法官全国法院都不能出庭。从法律规定来看显然不是这样的。根据《法官法》和《规定》,在无配偶从事律师执业的情况下,离任法官只需要终身回避曾任职过的法院,辖区内的法院不在此列。

2法官助理、书记员辞职后限制有多大?

传说的版本是法官助理、书记员参照法官来执行,其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得更加明确。目前法官助理、书记员可分为在编人员、雇员和聘任制三种,《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在编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回避适用与法官相同,而雇员、聘任制人员不受此限。听起来好像不太公平,不过想想所有在编人员均与法官同样受限,包括不属于业务岗位的法警、后勤,这样对在编法官助理、书记员而言会不会稍有安慰呢?

3离职法官有无办法规避上述法律规定?

一定程度上可以,但是意义不大。《律师法》第四十一条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规定》第八条明确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从条文分析,两年全面禁业的限制有一前提条件,即“从法院或检察院离任”,也就是说如果曾经担任法官或检察院或为法院在编人员,如果调动至其他单位再从其他单位离职,那么无需受两年全面禁业的限制。但是在曾任职的所有法院终身不能代理案件的限制就没有办法规避了。不过考虑到所有离职法官都要先从实习律师做起,这样的规避途径意义似乎也不大。

4能否通过从现任职法院调离至其他地区法院的方式来规避在现任职法院终生回避的规定?

不能。《规定》第八条明确原任职法院包括所有曾任职的法院。所以只在一个法院待过对于想辞职做律师的法官及法官助理实乃重大利好。

5夫妻均为法院双职工,一方离职限制有多少?

首先,作为法院在编人员,前述诸多限制一个也不少。其次,《规定(试行)》对于法官配偶从事律师职业做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其一, “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也就是说法官配偶受约束的地域范围较之离职法官更大,因为法官任职法院辖区均不能从事律师职业。也就是说最高院法官的配偶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省高院法官的配偶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市中院法官的配偶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均要受到限制。其二,从业务范围来看,该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此处“案件”的理解甚为重要。如果此处案件专指诉讼类案件,那么法官的配偶们从事非诉业务并不受限制,否则非诉业务完全可纳入“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范围之中。不过考虑到该条文中“提供诉讼代理”这一表述,以及法官们在非诉案件中基本没有影响力这一客观事实,此处“案件”理解为诉讼案件似乎更为合理,其他有偿服务应该是用来限制诉讼案件中不作为代理人出现,但是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情形。总结:法官们的配偶在法官任职辖区内不能从事诉讼业务,仅可从事非诉业务,但是可在法官任职辖区外从事诉讼业务。

各位看官,读罢此文手中的辞职报告是否握得更紧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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