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括】
2009年8月7日,小张被饮料公司招录为司机,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饮料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并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小张工资。
2011年4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饮料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2017年4月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饮料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小张工资,另约定饮料公司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小张待工的,饮料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小张月生活费。但实际上饮料公司一直于次月发放小张上月工资。
小张2010年11月至2018年7月加班天数如下:2010年11月、12月加班2.5天;2011年1-12月加班18天;2012年1-12月延时加班87.21天、法假加班2天;2013年1-12月延时加班67.67天、法假2天;2014年1-12月延时加班76.76天、法假加班2天;2015年1-12月延时加班38.65天(其中休息日加班11天)、法假加班2.38天;2016年1-12月延时加班34.57天(其中休息日加班12天);2017年1-12月延时加班108.65天(其中休息日加班58天)、法假加班3天;2018年1-12月延时加班81.4天(其中休息日加班48.5天)、法假加班2天。
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2017年10月1日至今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
饮料公司一直以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给付小张加班费,但2015年12月、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饮料公司支付小张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2月至7月、9月至12月,饮料公司未支付小张加班费。2010年11月至2018年7月,饮料公司已支付小张加班费33144.20元。
饮料公司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条领取台账上,均记载“本人已知晓、认同公司的工资结构及相关的薪酬制度及考核办法,已足额领取考核后的当月各项工资及加班工资;本人知道如对当月发放的各项工资及加班工资或考核等其他有异议,可以在7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人事部,否则,可以视为本人对当月及签字以前月份的工资发放及考核没有异议。”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小张月平均工资为3522.70元。饮料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小张工资3716.48元,10月22日支付小张工资6737.97元。
2018年10月17日,小张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饮料公司的劳动合同,饮料公司补发其工资9331.6元及9月份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8010.74元、加班费70644.53元、补交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8年10月17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小张不服,以仲裁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判断】
小张在饮料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关于小张8月份工资差额及10月份工资问题
因小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饮料公司未足额支付其8月份工资,故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法院不会予以支持。小张主张饮料公司支付其10月份工资,因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将不予审理。
二、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饮料公司自认于2018年10月给付小张2018年6月至9月工资,饮料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且饮料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小张要求解除与饮料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得到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因饮料公司拖欠小张劳动报酬,致使小张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故饮料公司应支付小张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小张在饮料公司工作9年2个月,饮料公司应向小张支付9.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8年10月17日,小张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饮料公司的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从2017年10月计算至2018年9月。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小张主张经济补偿金48010.74元,经核算,小张2018年10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22.70元,故饮料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465.65元(3522.70元×9.5个月)。
四、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及加班工资标准的问题
小张提供的工资条中载有加班时间及加班费数额,饮料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小张加班是客观事实,法院将结合小张的工资条及饮料公司的考勤表确定小张的加班时间。
饮料公司主张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小张未对工资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对已发放的工资无异议。但根据工资条领取台账的记载,“…可以在7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人事部,否则,可以视为本人对当月及签字以前月份的工资发放及考核没有异议。”,该条款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且2015年12月、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饮料公司给付小张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2月至7月、9月至12月,饮料公司未支付小张加班费,故饮料公司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小张的加班费基数应包含基本工资、津贴和补贴等,因小张每月工资中包含加班费项目,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当扣除已付加班费,作为月工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
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小张主张饮料公司以2倍工资标准支付其加班费,但2010年至2014年期间,小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加班时间,故该期间工资条中延时天数,均只能以1.5倍工资标准支持。其余加班时间,将依据考勤表、工资条的记载,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2010年11月至2018年7月饮料公司应向小张支付的加班费共计89339.28元,扣除饮料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33144.20元,饮料公司仍需向小张补发加班费56195.08元。
五、关于住房公积金
小张要求饮料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此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小张要求饮料公司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
最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饮料公司与小张解除劳动关系;饮料公司支付小张经济补偿金33465.65元;饮料公司支付小张加班费56195.08元;驳回小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
同样是作为司机(驾驶员),这位员工就比较有心,把工作以后所有的工资条都收集起来,没有失掉,在关键时候就起到了作用,证明了这么多年以来加班事实的存在。
相比较多数员工都是会把工资条扔掉,反正钱到手了,留着条子有什么用?这个想法是大多数人都有的,但也是大多数员工在离职后只能要到二年内加班费的主要原因。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超过二年的加班费需要员工来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般员工在工作时都会忍气吞声,不敢问公司要加班费,就怕被公司记恨着到时候丢了工作。
通过今天的案例,小伙伴们可以记住了,你可以不在离职前问公司要加班费,但请一定要注意收集好证据。加班你做到了,加班费也希望你能要到,别白白付出劳动而拿不到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