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辞职报告 正文
不打辞职报告就离职不打辞职报告离职有工资吗

时间:2023-04-21 12:31:1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普法行动#

引言:某劳动者多次“迟到、旷工、未打卡”,但公司并未据此作出任何处罚决定或通知,而是直接在微信上通知劳动者“办理离职”,也未告知任何原因。劳动者拒绝后,公司口头辞退了劳动者。(虽然公司后来提交了其他书面辞退证据,且主张系因为劳动者严重违纪辞退,但这类属于事后补救措施,不能证明当时的行为,裁判机关均未采纳。)劳动者认为,公司的做法已构成违法辞退,申请了仲裁。案件经审理,仲裁、一审、二审均认定,公司的做法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工资差额、奖金等——其中光“赔偿金”一项就达到了20多万元。


一、基本案情

(注: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整理)

2012年,L某入职D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L某在D公司担任销售工作。

L某入职后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8年5月开始工资调整为税后1万元,工资构成中另有提成,双方约定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D公司认为L某存在“迟到6次、旷工8次、8天未打卡”的情况,且认为迟到一次应当扣款50元,口头告知了L某扣款制度,之后就直接在工资中扣了部分款项。

2020年9月18日,D公司以微信聊天的方式通知L某,“你办离职吧”。L某没有同意,也没有提交辞职申请,当天遭到了口头辞退。

L某认为,自己系被违法辞退,申请了劳动仲裁,诉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奖金、违法辞退的赔偿金等。

案件经审理,仲裁、一审均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辞退,应当支付相关工资差额、奖金、违法辞退的赔偿金。

二审期间,公司上诉,并提交了双方2020年9月30日的微信记录及付款协议,拟证明L某同意离职,且离职时间为9月30日。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微信记录显示,L某要求协议盖完章后才办理离职手续,而公司无法证明该协议盖了章且实际得到了履行,因此双方并未就离职问题达成一致——即,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已在2020年9月18日违法辞退了劳动者,9月30日虽然双方曾经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二审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仲裁

(注:根据一审判决提及的仲裁情况整理)

申请人:L某

被申请人:D公司


仲裁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54.43元、项目奖金差额4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912.8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二)一审

D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

原告:D公司

被告:L某


原告D公司一审诉求:

1.不支付被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差额654.43元;

2.不支付被告项目奖金差额40000元;

3.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8912.8元。


一审查明事实:

1.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因为迟到6次、旷工8次、8天未打卡,迟到一次应当扣款50元,在仲裁时主张2020年8月及2020年9月分别向被告发放工资9804.51元、5862.9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员工综合管理规定》《考勤记录表》。原告主张将扣款制度依据口头告知了被告,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对《员工综合管理规定》《考勤记录表》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从未见过《员工综合管理规定》,《考勤记录表》系原告自己制作,认可该期间实发工资数额。被告就其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北京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给被告转账为工资和奖金的情况,每月分别为:19690.17元、19690.16元、19130.09元、19690.16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327.86元、10000元、10004.26元、9804.51元、5962.9元)。原告对该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真实性认可、未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员工综合管理规定》《考勤记录表》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就此提交反证,本院对报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北京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采信。

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2020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为被告在2020年8月至9月期间存在多次旷工、迟到,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所以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2020年9月30日先给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后来给被告发书面解除通知书。原告就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2020年9月18日原告以微信聊天的形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理由解除。被告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李某与被告对话内容,李某:“你办离职吧”)。原告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李某让其去汇报工作,被告不配合。

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予以采信。

3.关于项目奖金,被告主张其2016年底2017年初签订了房山供暖项目,供暖面积有25万平方米,原告承诺按照每平米0.6元标准向我发放项目奖金,原告支付了11万元,未足额支付,还应当支付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签订了房山供暖项目,主张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不清楚项目奖金数额,对于支付情况未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

一、原告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L某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工资差额654.43元;

二、原告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L某项目奖金差额40000元;

三、原告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L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912.8元;

四、驳回原告D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D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虽然主张依据《员工综合管理规定》按照迟到1次扣款50元,但未就该规定告知被告提交证据,亦未就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54.4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奖金,原告主张项目奖金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但未就项目奖金标准和发放情况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其项目奖金差额4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虽然主张因被告多次迟到、旷工,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912.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

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上诉人:D公司

被上诉人:L某


D公司二审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由L某承担。


D公司二审上诉理由:

一、D公司已经足额向L某支付了2020年8月份及9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L某于2020年8月份迟到6次,2020年9月份迟到8次且旷工8天,有公司的考勤记录表为证,公司《员工综合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员工迟到一次扣100元的制度。据此,D公司已向L某足额发放2020年8月份及9月份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

二、D公司与L某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L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后仍未改正。D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1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L某存在多次迟到、旷工的违纪情形,有考勤记录载明2020年8月份迟到6次、2020年9月份迟到8次、8天未打卡。公司《员工综合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一个月内累计五次未打卡者将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无正当理由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均视为自请辞职,公司将予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了此劳动纪律。另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表明L某已经同意办理离职,D公司与L某为协商解除。据此,双方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D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

三、关于项目奖金,D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房山供暖项目的奖金,L某主张差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D公司不应向L某支付该部分差额。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中,D公司提交L某与D公司负责人2020年9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协议,证明L某同意离职,D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L某对聊天记录和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双方没有盖章,没有实际履行。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D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D公司主张L某存在多次旷工、迟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是D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L某存在上述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向L某送达并告知《员工综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故D公司以此为由扣除L某的部分工资,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D公司应支付L某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D公司以前述理由解除与L某的劳动关系,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合法,本院不予支持。D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L某同意离职,D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但是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L某同意盖完章后办理离职手续,而现有证据并未显示D公司后续加盖了印章且双方实际履行了付款协议,亦未显示双方就离职问题达成了一致,故D公司以此主张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项目奖金问题,D公司主张项目奖金已经向L某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D公司支付L某项目奖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简要分析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并非可以随意辞退,而是需要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至少包括:

(1)用人单位要举证证明,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制定过程中征求了职工或职工代表的意见),且制定后已经向劳动者进行了送达。

(2)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且用人单位已经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作出了相关处罚决定,并已经向劳动者送达了该处罚。

在本案当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能证明是否已经向劳动者送达,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注:因为劳动者未能提交反证),采纳了公司提交的《员工综合管理规定》、,且认可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

但是,虽然一审法院采纳了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和考勤记录,可以认定劳动者存在“迟到、旷工”等违反考勤制度的情况,但是公司并没有因此作出任何“处罚决定”,也没有向劳动者送达这类“处罚决定”,而是直接通过微信告知劳动者,“你办离职吧”,且在当天将劳动者辞退。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辞退劳动者的做法,并不能直接认定与劳动者“迟到、旷工”存在直接联系,已构成违法辞退——即,公司在9月18日辞退劳动者时,仅仅是通知劳动者离职,并没有告知是什么原因辞退劳动者。公司所主张的劳动者“迟到、旷工、不服从管理”等理由,在9月18日辞退劳动者时,并没有向劳动者主张过,导致公司9月18日的辞退变成了“未告知任何理由”的违法辞退。


2.本案公司一审、二审的说法存在矛盾,涉嫌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

一审审理中,公司的说法是“原告主张2020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为被告在2020年8月至9月期间存在多次旷工、迟到,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所以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即,公司一审认为,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所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了劳动合同。

但是,在二审审理中,公司的说法却变成了“另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表明L某已经同意办理离职,D公司与L某为协商解除。据此,双方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D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即,公司二审认为,公司是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达成了一致。

因此,公司二审的说法,可能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一般也很难得到二审裁判机关的采纳。

虽然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理由,是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得到了履行,但公司的一审、二审说法冲突的情况,肯定也会影响裁判机关的判断。


3.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中,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其实就是败诉风险,谁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谁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败诉。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实规定了“迟到、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需要据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从举证责任角度,用人单位至少需要证明以下三点:

(1)在处罚劳动者之前,已经向劳动者送达了该规章制度(注: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指定,且已经给劳动者签收,劳动者知道这种情况属于严重违纪,违反了是要被辞退的。或者说,从公平角度,用人单位要处罚劳动者,至少要提前制定有规章制度,并且提前告诉了劳动者这些是禁止行为。);

(2)劳动者在出现“迟到、旷工”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固定相关证据;

(3)用人单位需要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理由辞退劳动者的,需要严格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作出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通知,并且向劳动者送达,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是依据什么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注:从合理角度,如果劳动者有异议的,可能还要给予必要的异议渠道、申诉渠道,听取劳动者的辩解意见。另外,如果公司有工会,公司还需要征求工会意见,才可以作出辞退劳动者的决定,否则也有违法辞退的可能。)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参考判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582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5民初58958号。


注:本文观点及判例仅供参考,仲裁、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简介: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民商事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法纠纷、房产纠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如有咨询或建议,请直接在评论区留言或私信留言,我们会尽快回复。

感谢您的阅读,您的收藏、关注、点赞是我们继续写作的动力。

  • 评论列表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