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职工离职的限制,不得对抗行政法规
A大学作为事业单位与岳某在2011年建立人事聘用关系,岳某系A大学在编教职工。A大学作为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管理条例制定了《A大学职工辞职管理办法》,办法规定职工申请离职须经个人申请、单位研究、职能部门研究、学校审批的程序。2021年岳某向A大学提出辞职申请,未获学校审批。根据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协议。现A大学学年教学工作仍在开展,岳某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应执行学校教学任务。A大学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岳某辩称:1、(1)岳某的辞职行为属于A大学制定的文件所规定的服务期外的辞职,A大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岳某响应国家号召决定去西部发展,并非为了自身利益只考虑眼前、局部,不考虑长久、大局。A大学不顾岳某个人发展,不顾国家发展战略,无端阻挠岳某正常离职,应就此向岳某作出公开说明,承认自身的认识不足,格局狭隘,并保证在日后的工作中从大局出发,不再犯类似的错误。2、A大学制定的(文件没有区分申请离职员工的具体情况,损害了合法离职员工的权益,应当修改。3、岳某至今仍在A大学处工作,A大学应支付岳某2021年一次性奖励以及年终奖,2022年1月份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经审理查明:岳某2011年入职A大学单位,系A大学在编教师。2021年5月6日,岳某向所在学院递交辞职申请,表示为响应国家发展西部教育的号召,决定去西部贡献余热。该学院于2021年5月14日在岳某的辞职申请上签署“经研究,同意其辞职”,并加盖该学院公章。后,A大学未批准岳某的辞职申请。岳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2、A大学为岳某出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岳某的人事关系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A大学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岳某出具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明,并为岳某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A大学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A大学制定的《A大学职工调离、辞职管理暂行办法》于2018年6月1日实施。该办法规定校教职工申请离职须经个人申请、单位研究、职能部门研究、学校审批的程序。
法院认为,A大学系事业单位,岳某系A大学正式在编教师,双方之间因辞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A大学制定的《A大学职工调离、辞职管理暂行办法》系其内部管理规定,其效力不能对抗行政法规。岳某提出辞职申请,A大学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不予审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人事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能否继续存续无法以判决的方式确定,更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A大学诉请判令双方人事关系继续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岳某2021年5月6日向所在学院递交辞职申请,该学院同意,后A大学未批准,双方据此产生纠纷并引起仲裁、诉讼,但在此期间岳某仍坚持教学工作,故双方间人事关系仍存续。鉴于岳某当庭仍表示要求辞职,双方人事关系无继续存续可能,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人事关系解除后,A大学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岳某开具解除人事关系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