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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资还用写辞职报告吗——辞职报告可以写拖欠工资吗!

时间:2023-04-14 18:55:4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提示:正常情况下,如果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依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是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本案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劳动者主张是因此为由解除合同的,故劳动者认为可以要求单子支付补偿金,但是员工作为原告方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属于劳动者辞职的情况,只是和劳动者拖欠工资并存了,这种情况下不支撑劳动者的要求补偿金的诉求。

【原告周某诉称】:

我于2019年8月21日入职中粮海优公司,入职即与中粮海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未给我。我的月工资为7438元,包含基本工资和绩效,绩效为固定金额;通讯补助每月200元,年终奖金15500元。2020年7月起中粮海优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我于2021年5月17日我被迫向中粮海优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粮海优公司应该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我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粮海优公司支付我2020年年终奖金15500元;2.判令中粮海优公司支付我2019年年终奖金差额1300元;3.判令中粮海优公司支付我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工资差额14802元;4.判令中粮海优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4876元。

【被告中粮海优公司辩称】:

中粮海优公司辩称,绩效和年终奖都不是固定金额;周某系主动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主张其于2019年8月21日入职中粮海优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为品类主管。中粮海优公司自2019年8月至2021年5月向其支付工资、自2019年8月至2021年5月为其缴纳社保、自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周某主张2021年4月前固定工资为6000元,之后工资固定工资5500元,另有绩效工资,固定工资与绩效工资合计为7438元。

根据周某提交的银行账单记录,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周某的实发工资为2404.56元、5843.74元、5778.12元、5661.45元、6025.77元、6106.5元、5114.5元、7023.54元、5114.5元、5855.46元、5484.97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周某的实发工资为5484.98元、4562.84元、4367.2元、4478.98元、4325.08元、4248.57元、3676.14元、3730.9元、1877.72元、3705.93元、2645.91元。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周某个人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的金额为每月1639.8元。

周某提交名为“中粮海供应链部库存...(8)”的微信群聊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中粮海优公司年度绩效成绩目前暂定的分数是75分,因部分经营数据还未最终归结完毕,所以春节前暂按70分预发年终奖金。年终奖剩余部分待整体业绩得分确认后核算月绩效工资应使用2019年度绩效分数作为核算依据,当时年度绩效分数未最终确定,所以暂按70分发放绩效工资。2月份公司的经营完成情况远低于预算,经营性现金流已经为负值,但为保证员工在疫情期间的正常生活,公司决定除请假情况外,全员固定工资按10%发放,绩效工资暂按50%发,周某称聊天记录中所称2019年年终奖只发放70%,剩余30%未发放,中粮海优公司在2021年1月23日发放了3867.51元,周某称此金额为2019年9月至12月的年终奖,由此推算出2019年年终奖金差额1300元,2020年整年年终奖15500元。周某还提交了名为“关于年度薪酬调整及相关事宜的通知”的邮件截图,其中显示:依据员工2019年度绩效成绩,结合2020年度承担的业绩指标确定调整幅度,主管、专员层为60%月固定工资+10%月度绩效+30%年度绩效奖金。中粮海优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中粮海优公司认可公司存在奖金和绩效,但是称上述金额均不固定,其提交了自制的关于周某年终奖和绩效工资的金额和计算方法,但其中没有周某的确认,周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中粮海优公司未提交和绩效考核标准和年终奖的计算依据。

周某提交的离职申请显示,拟离职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离职原因处为空白。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时向中粮海优公司表达了系因未足额发放工资而离职。

周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21]第某83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二〇二一年一月至五月绩效工资差额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周某不服,诉至本院。

【人民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本案中,根据周某的实发工资及个人承担的社保情况,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周某的月工资与其主张的7438元接近,而中粮海优公司未就周某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其仅仅提交了自制的关于周某绩效工资的金额和计算方法,但其中没有周某的确认,周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中粮海优公司未提交绩效考核标准,故本院支持周某关于其月工资为7438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其主张的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工资差额14802元不高于月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奖金,因中粮海优公司认可存在奖金,但是其未就年终奖的发放标准进行举证;周某举证证明了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和计算方法,中粮海优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综上,本院认可周某关于2019年年终奖金差额1300元,2020年整年年终奖15500元的主张,中粮海优公司应当支付上述金额。

本案中,周某未举证证明其离职时明确告知中粮海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中粮海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20年年终奖金15500元;

二、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19年年终奖金差额1300元;

三、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工资差额14802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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