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合同约定
原告于某报名参加2015年S县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并被录用,同年12月进入S县A卫生院工作。2015年12月28日,S县A卫生院(甲方)与原告于某(乙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一、聘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试用期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甲方聘用乙方在A卫生院从事临床岗位的工作等。七、聘用合同的解除:(一)甲方、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3、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4、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八)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当为乙方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乙方的人事档案,乙方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规定的经济补偿条件的,甲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九)聘用合同的续签:本合同期满前,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乙方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合同期限届满,S县A卫生院与原告于某未续签聘用合同,原告于某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2021年6月23日,原告于某向S县A卫生院提交了《辞职申请》,同日,S县A卫生院同意原告辞职并报请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S县卫生健康局和S县总医院对原告于某的辞职申请未予批准。原告于某递交辞职申请后,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
2021年7月7日,原告于某向S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S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于某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S县A卫生院是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与聘用单位S县A卫生院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现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指出: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仍然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处理人事争议时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根据,该通知第六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也是原告与聘用单位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提出《辞职申请》,未能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至今尚未满足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由S县A卫生院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人事档案移交当地人才交流中心;被告S县卫生健康局、S县总医院协助办理社保等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