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9年8月1日入职了一家互联网公司,从事网站运营工作。因公司迟延且未足额发放工资,张某向公司提出了离职,并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的工资结算至2021年11月10日,并于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发放,协议生效后,公司向张某支付了工资。同时又约定,张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已结清所有工资,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双方签订本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后张某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公司主张不应再支付张某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因为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公司已经结清了应付的费用,张某申请仲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对此不同意,因为公司实际上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发放,其在职期间经常被公司安排加班,另外,其离职的原因是公司迟延且未足额发放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劳动仲裁委认为,对于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张某未能就签订《解除协议书》的过程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协议虽然明确了工资的结算日期,但并未就应支付的工资具体数额进行明确,结合张某提供的工资流水、五险一金缴纳明细、个税记录,应认定为双方就工资数额未达成一致。对于张某主张的工资差额,仲裁委予以支持。对于张某主张的加班费、因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因公司因公司迟延且未足额发放工资才提出的离职,但未能有证据证明,并且《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
最终,仲裁委只支持了张某工资差额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