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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单撤回辞职30天内撤回…

时间:2023-04-02 00:31:3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常言道:“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只要是人,都难免有犯错或失误的时候,所以现在微信推出了一个“撤回”功能,在一定时间内,可以撤回发错的消息,也就是说给了人们一个“反悔”的机会。那么,这个“撤回”功能,在职场,是否能生效呢?前不久,沈先生就遇到了这么一件事,他提出离职后没几天又反悔了,于是他想撤销离职申请,但遭到了公司拒绝,仲裁也失败了。后来,沈先生将公司起诉至法院,那么大家觉得,这桩案子,法院会怎么判呢?

【案情回顾】

沈某某是一名程序员,从2017年6月1日开始,入职某互联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

2021年6月26日,沈某某因自身原因,想要提前离职。他于当日填写了公司制定的《离职申请表》。2021年6月27日,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审批栏签署同意。《离职申请表》载明:“姓名:沈某某,部门:研发部,职务:程序员,入职时间:2017年6月1日,填表时间:2021年6月26日,离职日期:2021年7月25日,离职类型:辞职,离职原因:家中有事(需要回去照顾老人)。

按理说,离职申请也提交了,公司也顺利审批了,沈某某只需要做好交接工作,等待离职即可。但就在这段期间,沈某某突然反悔了,又不想离职了。2021年7月2日,沈某某跟公司沟通,要求撤销离职单,没有得到答复。7月10日,沈某某再次找到公司人事部门要求撤销离职单。公司向沈某某邮件回复称:“你于7月2日和7月10日反馈的情况,我们已经进行了情况调查和部门沟通。由于你已签发离职单且离职流程已经总部审批,现离职无法更改。”

2021年7月17日,沈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该离职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驳回沈某某的仲裁请求。沈某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沈某某提交的离职申请能否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出辞职,30日期限到达前可以撤销解除的意思。

具体到本案中,沈某某在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已于2021年7月2日向公司做出了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后沈某某又以多种方式反复向公司强调其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再依据已被撤销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精神。

因此,沈某某最初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发生沈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公司与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最终,一审判决:沈某某的离职申请可以撤销,公司不能据此与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一审的判决,公司不服,于是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指出:劳动者辞职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从沈某某填写的离职申请表看,2021年6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并明确7月25日离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或三日单方预告解除的方式,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劳动者的这种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

从离职申请表载明的时间看,沈某某2021年6月26日单方作出预告解除的意思后,解除意思已于6月27日到达公司,2021年7月2日沈某某最早发出撤回或撤销离职申请的意思,已经超过撤回解除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发生撤回的后果,也不得对单方意思表示进行撤销。

一审判决将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和协商解除中的要约承诺混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二审的判决,沈某某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的审理意见与二审意见一致,最终驳回了沈某某的再审申请。

通过本案的一、二审判决,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合同和撤销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随心所欲地变更自己的要求。比如,本案中的沈先生,如果他提出离职申请后,公司还没有确认他的离职申请,那么在此期间他如果想要撤销离职申请,还属于合法行为,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可当用人单位已经签署“同意离职”的批复,这就表示他的“撤销权”已丧失,因此超过了“可撤销的时间”,沈某某就不能再依法维权了。

所以,借由本案,中嘉律所要提醒广大“打工人”,离职需谨慎,三思而后行,切莫一时冲动提出了离职,之后又后悔,一旦超过了“撤销期限”,那么就等于自己主动放弃了工作机会,与人无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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