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档非单位一方义务,职工须配合
唐某于2013年7月28日应聘入职于A事业单位工作,与A事业单位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唐某工作期间于2015年6月经批准考取某大学在职就读博士研究生,A事业单位与某大学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某大学2015年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培养合同》,约定唐某委托培训期间为三年即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由A事业单位为唐某支付培训费84000元及必要生活费、医疗费。唐某、A事业单位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A事业单位职工学习培训协议》,约定唐某培训学习期间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A事业单位承担唐某读博期间培训费70%,唐某自行承担培训费30%。唐某先行垫付费用,A事业单位承担的费用待唐某毕业后凭毕业证、学位证、发票在A事业单位单位报销,学籍材料记入唐某个人档案;从唐某培训结束次月起,其在A事业单位单位服务期不得少于12年,否则按违约处理,每少1年支付A事业单位单位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A事业单位为唐某支付的培训费、住宿费、车旅费、工资、岗位津贴补贴及目标考核奖等相关费用;唐某在学习培训期间不得提出辞职,否则违约金按培训1年支付违约金20万元。唐某、A事业单位根据相关文件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学习培训的补充协议》,约定唐某凭某大学正式发票在A事业单位单位报销2016年至2018年两个年度学费56000元;如果培训结束唐某未能取得毕业证、学位证,无条件向A事业单位返还该学费56000元。唐某在职读博期间参与单位一项科研课题,发表过有关科研论文。现唐某顾虑A事业单位单位地处边远且科研数据资源不足,加之A事业单位单位与唐某家庭相隔太远,唐某于2018年6月30日申请辞职。A事业单位所在地编委办于2018年8月27日为唐某下编,A事业单位单位经研究于2018年12月5日决定批准唐某辞职。唐某辞职后,要求A事业单位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唐某本人或档案馆、人才交流中心,A事业单位以唐某违约应承担责任且唐某未提供接收单位及其调档函故未移交唐某人事档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唐某于2019年7月28日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唐某于2019年8月2日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A事业单位于2019年9月11日收到唐某接收单位B事业单位调档函,A事业单位单位经整理于2019年11月14日将唐某人事档案移交给唐某接收单位B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单位移交档案;”的规定,A事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对唐某人事档案具有管理权限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故无论从唐某应聘入职或从唐某经批准辞职之日起,其档案形成均不满20年。在无档案管理资格主体出具调档函的情况下,A事业单位有义务保管好唐某的人事档案,对唐某本人及唐某主张的人才交流中心,A事业单位有权拒绝移交唐某人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自批准唐某辞职之日起,唐某、A事业单位人事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唐某主张判决确认唐某、A事业单位劳动人事关系解除,不再支持;唐某主张判决A事业单位赔偿因延迟移交档案造成唐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经济损失64980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唐某唐某系A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事业编制人员。2018年12月5日按照唐某的辞职申请,被上诉人A事业单位批复同意其辞去公职。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8年12月5日为唐某办理了下编手续,一审认定下编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干部出现辞职、出国不归或者被辞退、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开除公职等情况,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处理处分,经保密审查后,唐某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将档案转递至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接收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收人事档案。转递干部人事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者安排专人送取,转递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转递手续。”之规定,被上诉人A事业单位应当经保密审查后办理唐某人事档案的转递,但是应该严格履行转递手续。同时按照《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第五点解聘辞聘部分中总第19点:“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之规定,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非用人单位被上诉人A事业单位单方义务,唐某也应当按照人事档案转移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唐某系事业单位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之规定,其人事档案属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按照上述规定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唐某单位开具调档函,唐某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唐某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唐某单位补齐或查清楚”和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规定,结合《H省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试行)》第一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中关于其他流动人员档案接收的规定:“(1)存档人员以个人或单位名义提出委托管理人事档案的申请,并根据所办业务需要,提供如下相关材料:A.个人委托管理人事档案须提供的材料:委托管理人事档案的申请、身份证唐某件(留存复印件)、辞职、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唐某件(留存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唐某件(留存复印件)。B.单位委托管理人事档案须提供的材料: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单位委托存档介绍信、单位与委托存档人员劳动(聘用)关系证明。(2)开具调档函或商调函(调档函样式见附录1,商调函样式见附录2)。A.可以直接调取档案的,直接向唐某档案管理单位开具调档函;B.需要先调取档案审核才能决定是否调档的,向唐某档案管理单位开具商调函调档,同意后再调取档案”,被上诉人A事业单位向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唐某人事档案需以调档函为前提,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调档函的前提为流动人员暨唐某办理委托存档手续。
唐某自述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转递人事档案,但未举证证明其向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且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已向被上诉人A事业单位开具调档函。2019年9月11日B事业单位人事处向被上诉人A事业单位出具调档函办理唐某的档案转移等,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机要方式向B事业单位转递了唐某的人事档案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怠于转递人事档案且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唐某主张被上诉人A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其辞职后两个月内径直将上诉人的档案转入人才服务中心档案管理部门,被上诉人A事业单位拒绝移交人事档案,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