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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5日,于先生到胶州市苏宁易购苏州路店购买美的凡帝罗冰川银520型号冰箱一台,向该店工作人员尚女士支付价款6300元,尚女士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当时双方约定暂时不送货,等搬家时再送货。
(记者 岳祥)于先生在胶州市苏宁易购苏州路店购买一台冰箱,要求发货时发现销售人员尚女士已经离职。在这种情况下,苏宁易购苏州路店拒绝发货,称从未收到过于先生的货款,并否认尚女士为店内工作人员,而是厂家驻派的导购,两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店方无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先生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网(0532-80889431)获悉,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胶州市苏宁易购苏州路店向于先生交付冰箱。
销售人员离职拒绝交付冰箱
当年12月6日,于先生再次来到该店要求发货时,发现尚女士不在店内,店长称其已经离职。于先生认为,他是到苏宁易购苏州路店购买冰箱,尚女士系在该店工作,且期间该店店长也曾接待过自己,故苏宁易购苏州路店应当履行交货义务。
然而,这一诉求遭到商家拒绝,苏宁易购苏州路店并不认可尚女士是店内工作人员,认为其应当是美的公司的导购,并称该店的部分导购是厂家驻派的。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先生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女士、苏宁易购苏州路店交付美的凡帝罗冰川银520型号冰箱一台。
苏宁易购称从未收到于先生货款
在庭审过程中,胶州市苏宁易购苏州路店辩称,于先生起诉苏宁易购苏州路店主体不适格。苏宁易购苏州路店是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仅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并且,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宁易购作为全国性的大型连锁企业,线下门店均有专门的收银系统,并不存在授权任何个人账户收款的情况。
于先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苏宁易购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店方从未收到于先生的货款,双方也并未订立买卖合同。于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因自己的过失轻信他人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于先生与尚女士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苏宁易购苏州路店无关,其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尚女士的刑事或民事责任,于先生请求苏宁易购苏州路店给付商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苏宁易购交付冰箱
胶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尚女士个人还是苏宁易购苏州路店,应由谁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虽然货款的实际收款人是尚女士,但于先生是到苏宁易购苏州路店挑选的货物,尚女士是在该店内部出售货物,而且期间该店店长也对于先生进行接待,上述事实足以使一般理性人有理由相信尚女士是苏宁易购苏州路店的工作人员,有权代理该店进行货物出售。
苏宁易购苏州路店抗辩尚女士不是该店工作人员,而是品牌厂家的导购,且无权代为收款,但其并未在店内设置任何提示信息,对该店与品牌厂家之间的关系作为普通消费者的于先生也无从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苏宁易购苏州路店,应由该店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至于该店与尚女士之间的纠纷,苏宁易购苏州路店可以另案起诉。
关于苏宁易购苏州路店抗辩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虽然该店只是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且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其日常经营范围,该店有能力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抗辩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情况,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胶州苏州路店向于先生交付美的凡帝罗冰川银520型号冰箱一台至于先生指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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