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9月3日讯《黑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已列入2020年黑龙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年内审议项目”。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书面意见建议寄送至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将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hljsrdjchsfwyh@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聘
第三章 义务、职责和规范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权利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积极作用,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其履职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权益保障、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铁路、边境管理、特勤等公安机关及海关辑私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身份性质】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经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辅助性警务职责的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四条【队伍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社会治安、警力配备等情况,科学配置并合理控制队伍规模。
第五条【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工资薪酬、福利待遇、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招聘原则】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招聘计划】 辅警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用人额度内提出,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公安机关辅警招聘使用情况,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招聘条件】 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放宽至四十周岁以下;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身心健康,符合招录人民警察体能测评、体检标准。
(六)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退役士官和士兵应聘辅警的,其学历可以为高中以上,但在晋升上一辅警层级前,应当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未取得的不予晋升。
第十条【禁止招聘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三)曾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的;
(四)曾因违纪违规被国家机关或者行政、事业单位开除辞退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从事辅警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不适宜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优先聘用】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因公牺牲、四级以上因公伤残公安民警和辅警的配偶子女、在职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警察类或者公安类院校毕业生,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人员。
第十二条【招聘组织】 辅警招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单独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不得非经统一招聘程序聘用辅警,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科所队不得自行组织招聘。
第十三条【招聘程序】 招聘辅警一般采取竞争性选拔方式,按照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进行。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可适当简化招聘程序或采取其他测评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开展心理素质测试。根据工作需要,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采取特殊招聘。
第十四条【合同约定】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辅警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职责要求、工作条件、服务年限和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等条款,特别要明确辅警的非人民警察身份性质,并约定试用期。
辅警在依法约定的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岗位限制】公安民警的配偶、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被招聘到该民警、职工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从事辅警工作。
第三章 义务、职责和规范
第十六条【义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警务工作秘密,按照授权使用公安信息系统,保证公安信息网络安全;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六)自觉维护公安机关形象和声誉,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履职原则】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指挥和监督下开展工作。辅警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使用该辅警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八条【岗位设置及职责分类】 按照职责分工,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公安机关应当在非执法岗位设置文职辅警,负责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在执法岗位设置勤务辅警,负责协助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第十九条【文职辅警岗位具体职责】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新闻宣传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开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条【勤务辅警岗位具体职责】 勤务辅警应当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维护大型群众性活动、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十一)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警用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十二)做好公安机关承担的社区矫正有关工作;
(十三)其他可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岗位禁止】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日常行为规范和执法记录】 辅警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等规定,严肃警容风纪,规范举止行为。
辅警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理性、平和、文明、礼貌接待群众,对群众求助应当认真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辅助性工作时,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并按照有关规定存贮备查。
第二十三条【着装规范】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规范穿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随身携带工作证件;需要着便装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表明辅警身份。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辅警服装、佩戴辅警标识。
第二十四条【紧急情况处置规范】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现行犯,辅警可以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使用驱散性、制服性和约束性警械。
辅警在非工作期间或者人民警察不在场时,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并且控制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辅警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六)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或者参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九)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十)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管理责任】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公安机关应当把辅警纳入公安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和管理。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地辅警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层级管理】 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由高至低分依次设置一级辅警、二级辅警、三级辅警、四级辅警、五级辅警、六级辅警、七级辅警。辅警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等部门,制定层级评定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队伍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民警、辅警一体化党建、队建、工会等工作机制。聘用后,辅警的党团关系应当转入所属用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教育培训管理】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培训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教育训练纳入本级公安机关教育训练工作规划。
辅警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年度培训和专项培训等,岗前培训应当在试用期结束前完成,时间不少于三十天。培训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条【考核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思想政治、履职能力、工作实绩、纪律作风、廉洁自律、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辅警确定层级、解(续)聘、评先评优、层级升降、薪酬调整的重要依据。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一条【惩戒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辅警违法违纪处理,对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相关规章制度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或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辅警违反工作纪律但尚未达到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也应当给予必要惩戒,惩戒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二条【标识管理】辅警应当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工作证件、服装样式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国家出台相关规定之前,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岗位和层级特点,统一确定辅警标识、工作证件、警服样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保证按时配发,配发数量应当满足工作需要。
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三条【装备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勤务辅警配备执法记录仪、约束带、强光手电和多功能腰带等必要的执勤装备,配备防暴棍、防暴服、头盔、防弹服、防刺服、催泪喷射器和急救包等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武器。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规范辅警装备管理和使用,为辅警配备以上装备前,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专项培训。
辅警装备因工作造成装备损毁,或者因装备老化、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由配发该装备的公安机关及时维修、收回或者予以更新。
第三十四条【保密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辅警保密教育和管理,严格落实保密责任。
第三十五条【回避制度】 辅警在协助开展警务活动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警务辅助活动的情形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辅警的回避,由所属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社会监督】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反馈制度,依法依规处理有关辅警的群众举报和投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十七条【带辅民警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民警带辅管理机制,每一名辅警都应当明确带辅责任民警和分管责任领导。民警不得将应当由本人承担的工作交由辅警承担,不得将自己使用的数字证书交由辅警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监察督察责任】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辅警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辅警管理失职失责行为追责问责。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负责对辅警使用管理、相关经费拨付使用以及辅警履行职责、遵规守纪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辅警履职遭受的不法侵害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调查处理】 辅警违反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处理依据告知本人,被处理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权利和保障
第四十条【权利】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岗位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和保险、保障待遇;
(三)接受岗位所需的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薪酬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经费预算范围内,根据职业特点、岗位职责和层级等级,参照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合理确定辅警工资水平、基本构成,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辅警工资一般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层级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辅警层级之间工资待遇标准应当体现适当差距。
第四十二条【保险待遇】 辅警依法享有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
辅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保险费用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安机关承担。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所在岗位及履职的危险性,为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三条【休假待遇和体检】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保障辅警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探亲假、陪护假等休息休假权利。辅警加班的,应当给予适当补休。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十四条【奖励待遇】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可以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给予嘉奖、记功等表彰和荣誉,并与辅警层级晋升挂钩。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四十五条【职业发展】 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履职保护】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应当参照维护人民警察执法权威的相关规定,积极维护辅警协助执法权威。
第四十七条【紧急救治】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因工负伤人民警察紧急救治的有关规定,对因工负伤辅警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四十八条【遗属保障和抚恤养老】 辅警因公死亡致孤的特困人员,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供养范围;致孤儿童应当纳入孤儿保障体系。
辅警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公安机关应当将烈士、因公(工)伤亡辅警及其家属纳入伤亡抚恤伤残慰问范围。
辅警退休按照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辅警招聘和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辅警法律责任】 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辅警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侵害辅警法律责任】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劳动争议】 公安机关与辅警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参照执行】 司法行政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