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7月15日经过应聘进入被告处,主要在泌尿外科担任住院医师工作。双方签订《人民医院2018年招聘医疗本科生管理协议书》一份,对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工作纪律等予以明确。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2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自行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00元。原告王某某经过劳动仲裁后,起诉被告人民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保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从2018年7月15日应聘到被告人民医院工作至2022年2月7日,双方签订具有劳动合同要件的《管理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原告于2022年2月7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现虽系原告单方面提出辞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工作时间为三年六个月,故被告根据“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其平均工资4个月的工资27200元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主张为27183.6元,故以其主张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单位系医院,具有行业特殊性,其上班时间并非是传统每周上五休二的工作机制,而是白班、夜班、休息轮流倒换机制,原告上班期间根据人员调配基本是上三天休息一天,不分周末及节假日,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因社会保险由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其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未能正常享受生育保险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生育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因其未缴纳导致原告不能领取的生育保险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医保个人账户金额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对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因原告在被告处从业不到4年,即使缴纳社会保险,也是以缴费满三年的标准领取,每月以1750元×65﹪元的标准领取9个月,共计10237.5元。医保个人账户金额因其未办理医保账户,且数额也无依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754.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时,签订了《人民医院2018年招聘医疗本科生管理协议书》,虽然与在社会保险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样式不同,但是对原告的工资待遇、劳动时间及基本的工作制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不能视为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因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其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一、由被告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7183.60元;二、由被告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生育津贴损失3000.00元;三、由被告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0237.5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