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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算不算离职证明 辞职报告算离职证明吗?

时间:2023-03-27 02:27:5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一般情况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但与之相对应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可以仅依据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章规定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若干情形。实践中,劳动者常常以提出辞职申请或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方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那二者有何区别?

概念辨析

1.辞职申请指的是劳动者将自己想辞职的信息向用人单位进行申请。如果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的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后作出承诺,即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若用人单位不同意,则不能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

辞职申请在法律上是一种要约行为,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发出的希望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愿表示,要约可以在达到对方之前或之时撤回,也可以在对方作出承诺之前撤销。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指的是劳动者通过单方面意思表示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劳动合同法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法律依据: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1.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管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单,被告于同年同月23日批准了原告申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向被告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辞职,经过层层审批,被告单位于同年9月23日批准原告辞职,原审认为该辞职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任某劳动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2日,任某入职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入职时工资1100元,后陆续增加,当月发上月的工资......2020年2月2日,任某向迪赛公司出具辞职申请,理由是“由于一些原因我将离开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落款时间为2月19日,任磊自述该辞职申请签字非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自述其于2020年2月28日离职,辞职申请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中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落款时间为2月19日,且任磊于2020年3月30日在迪赛公司《员工离职通知单》上签字,该通知单注明“经公司研究批准,同意你于2020年2月2日离职”,任某亦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故任磊知晓公司认定其系2020年2月2日离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磊负担。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劳动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6年11月16日和2016年11月30日,刘某向航空公司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辞职信和《解除劳动合同二次通知书》,要求与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航空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和2016年12月2日收到上述文件,故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8日解除。因法律已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于航空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某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若已经解除,航空公司是否应为刘庆办理一系列档案转移手续以及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某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30日向航空公司邮寄了辞职信及《解除劳动合同二次通知书》,均表明其要求与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航空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和2016年12月2日收到上述文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某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航空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系于2016年12月18日解除,于法有据。航空公司请求判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陈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权从其产生的基础来划分,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前者以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条件为前提,后者则以法律规定为必要。但无论是约定的解除权抑或是法定的解除权,在本质上都属于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该条规定实际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陈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提出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依据,自2017年5月11日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属于陈某行使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征得公司同意。即便公司于次日向陈某发出《关于明确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限期办假复工的催告函》表示陈某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但该行为并没有影响陈某行使单方解除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陈某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虽然陈某在2017年5月11日办理了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的请假手续。但同日,陈某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提出自2017年5月11日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已经送达三汽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即使公司于次日向陈旭彪发出《关于明确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限期办假复工的催告函》,认为陈某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该行为仅是公司对陈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而提出的异议,并不导致否定陈某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该案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二审认定陈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分析以及相关案例,辞职申请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法律性质以及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通过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通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在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法律后果上也有不同。作为劳动者在适用时,应根据劳动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慎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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