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786号
纠纷经过:2010年11月24日,苏勇与红灯笼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苏勇担任红灯笼餐饮公司运营总监。
前述合同到期后,苏勇与红灯笼餐饮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苏勇担任红灯笼餐饮公司的副总经理及行政总厨,聘用期限至2018年11月23日。
期间,苏勇还于2014年12月6日与红灯笼餐饮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由于苏勇在关键部门工作,因工作需要接触到红灯笼餐饮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红灯笼餐饮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特色菜品”制作方法及原材料采购渠道等,包括但不限于“特色菜品”的加工方法、原材料的采购渠道、材料配方及配比、技术来源及技术培训过程、菜品日后改进方法、菜品营销方法、菜品价格等。苏勇就职于红灯笼餐饮公司期间,曾参与前往四川、重庆等地考察菜品。
2011年2月26日,朱宝萍与红灯笼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朱宝萍担任厨房面点岗位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朱宝萍继续在红灯笼餐饮公司就职。
红灯笼餐饮公司开设了“三样菜(工体店)”,并在经营中实施了《厨房管理制度》规定了菜品专人专做,未经厨师长允许不得改变。前述店铺已入住大众点评网,该店经营“干烧鳝段”“水煮美蛙”“歌乐山辣子鸡”等菜品。
本案一审中,红灯笼餐饮公司主张其菜品操作方法为其技术秘密,并提交了打印的无签字和签章及形成时间的“炒锅工作站产品操作指引(一)”,其中包括“招牌素三样”“干烧鳝段”“歌乐山辣子鸡”“原味水煮美蛙”“招牌现捞粉丝”“酸汤肥牛”“豆汤豌豆苗”等菜品的原料、份量及操作方法。
该“炒锅工作站产品操作指引(一)”中“招牌素三样”原料中载明有“自制酱汁”,“招牌现捞粉丝”原料中载明有“自制酱料”,“酸汤肥牛”中载明有“自制酸汤”,原审庭审中红灯笼餐饮公司陈述前述自制酱汁和自制油辣子系苏勇在其工作期间改进形成的秘方,但操作指引中未反映出其制作方法。
其中“歌乐山辣子鸡”的“特点特色”中还记载该菜品来源于重庆歌乐山三百梯一家路边小店推出的以麻辣为主的辣子鸡,“原味水煮蛙”做法源于渝北地区一家姓刘的乡绅大户的祖传食谱。原审庭审中,红灯笼餐饮公司陈述“炒锅工作站产品操作指引(一)”系2019年10月由红灯笼餐饮公司的厨师总结而成,红灯笼餐饮公司还陈述没有证据印证其自制菜籽油和花椒及辣椒的进货渠道。
苏勇、朱宝萍从红灯笼餐饮公司离职后,于2019年3月26日成立了苏帮主餐饮店,并经营“疯狂大麻鱼”“招牌素三样”“豆汤豌豆苗”“酸汤肥牛”“帮主仔姜蛙”等菜品,上述店铺入驻了大众点评网。苏帮主餐饮店的微信公众号及四川社区生活微信公众号对前述店铺进行了宣传。
苏勇、朱宝萍、红灯笼餐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6年8月16日本地宝网站发布的文章“重庆8道经典江湖菜排名燃爆秀色餐盘(含菜谱)”记载有“歌乐山辣子鸡”“泡椒牛蛙”“干烧鳝段”等菜品的制作方法。大众点评网上搜索“歌乐山辣子鸡”“酸汤肥牛”“招牌素三样”“豆汤豌豆苗”“水煮美蛙”“烧鳝段”等菜品名称,有多家餐厅提供前述菜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特色菜品制作方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保密协议使用了上诉人所主张的菜品制作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应依据该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认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前提为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中,红灯笼餐饮公司主张其七道特色菜的主辅材料的用料、配比及所使用的自制酱料、自制辣椒的制作技术构成商业秘密,但其据以主张的“炒锅工作站产品操作指引(一)”“2011年以来菜品成本卡”“自制酸汤、酱汁、油辣椒、调料、秘制汤料说明”等,均系其自行制作,其证明力本院难以认定。
并且,红灯笼餐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实施了披露、使用涉案菜品制作技术的行为,且仅凭苏帮主餐饮店亦经营川菜、菜品色香味与其相近等,亦难以判定苏帮主餐饮店使用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菜品制作技术。
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其特色菜品制作方法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违反保密协议使用了上诉人菜品制作方法的主张,本院均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