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终奖一般是年度末企业给予员工的奖励,是对员工工作业绩的肯定,但离职员工是不是必须发年终奖,我们通过下述案例来了解下:
韩某2017年3月10日入职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时公司向韩某发送《任职邀请函》,同时载明事项有年终绩效奖金发放相关内容:通过试用期并达到职位要求,自入职日生效,发放基数为xx元,结合年终考核结果及考勤情况发放。
2017年7月5日韩某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后韩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年终奖xxx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韩某的仲裁请求。韩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1、年终奖金非公司的强制性义务,公司可自行制定绩效奖金考核方案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符合发放条件以及发放的金额。
经了解确认,韩某并不符合公司的年中及年终绩效考核的条件,公司因而未对韩某进行绩效考核。
2、韩某未向法院提交公司许诺于2017年年底向其发放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奖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判决:公司应向韩某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期间年终奖。
公司与韩某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与韩某在任职邀请函中载明了年终奖相关事项。
经了解韩某为公司2-4级人员,累计出勤3个月(含)以上,符合公司上半年绩效考核范围,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故公司应按约定金额折算后发放韩某年终奖。
高院判决:公司应向韩某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期间年终奖。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应否向韩某支付年终奖以及年终奖的数额。
1、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与韩某签订《任职邀请函》且约定了年终奖相关事项,同时韩某的工作岗位和出勤时间符合公司上半年绩效考核范围,故公司应向韩某支付年终奖。
2、韩某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其年终绩效奖发放基数约定为xxx元,故应发放年终奖=约定金额xxx元÷365天×118天。
我是一名HR,与您分享案例,共同学习进步,欢迎点赞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