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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辞职报告提前、事业单位辞职报告范文简单版?

时间:2023-03-22 23:31:4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支付违约金时,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属真实意思表示

伊某于2010年9月以博士引进方式入职A学院任教,在职期间伊某享受了《A学院关于教职工享受特殊待遇服务期年限暂行规定》相应特殊待遇。2012年12月伊某取得副教授职称。2019年11月10日伊某向被告出具参评职称人员师德师风承诺书,载明“伊某于2019年如愿被A学院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为(正高级)职称。在此本人郑重承诺:严格执行上级和学校的有关文件政策;服从上级和学校关于评聘分离、无岗不聘、有岗竞聘的规定;未聘期间保证不抱怨、不骚扰领导和职能部门、不滋事闹事。承诺人(签名)伊某。”2019年12月在A学院伊某通过了教授职称评审。2020年7月伊某即提出调离,2021年7月9日被告出具违约金缴纳告知书,载明:根据《A学院关于教职工服务期年限暂行规定》,伊某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签约年限6年,服务期应至2025年11月,应交纳违约数额618169元。伊某于2021年7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交纳了618169元款项,并附言伊某违约金。被告A学院同意伊某离职,伊某遂入职某大学工作。后伊某认为所交618169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于2022年5月26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伊某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缴纳违约金告知书,缴纳违约金银行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系事业单位,伊某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双方之间因辞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人事争议应当优先适用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伊某申请调离,按被告通知交纳了不满服务期限违约金、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就职其他院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离职协议,协议不违背国家的人事政策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伊某在双方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协议义务后提出返还交纳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驳回伊某伊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A学院系事业单位,本案为人事争议纠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9年11月10日伊某向A学院职称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并人事处出具《参评职称人员师德师风承诺书》,该承诺书上载明“严格执行上级和学校的有关文件政策……”。2019年12月伊某通过了教授职称评审。2020年7月伊某提出调离。2021年7月9日A学院向伊某发出违约金缴纳告知书,载明伊某应交纳违约数额618169元,且该告知书上载明“如有不同意见,请自收到此告知书5日内与A学院人事处联系”,伊某于2021年7月11日接收该告知书,并予以签字。2021年7月12日伊某通过银行转账向A学院交纳了618169元款项,并附言伊某违约金。伊某办理解聘手续时,与A学院已就解除聘用关系、支付不满服务期违约金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另外约定,双方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已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的辞职事宜内容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基于双方已就伊某辞职解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按约定履行完毕,现伊某在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后要求A学院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A学院不应返还违约金亦无不妥。因A学院收取违约金并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伊某主张A学院收取违约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不当得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伊某主张A学院在伊某办理解除聘用关系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其缴纳违约金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据此主张应由A学院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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