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从公司离职,但未变更工商登记,此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对公司不利的意思表示,该表示与公司盖章授权的代理人的表示相反,存在两种冲突的意思表示时,应以何为准?
甲委托乙制作影片,合同约定具有包活性质,即甲将影片制作工作整体打包给乙,制作费是打包价。后双方对合同性质产生争议。甲认为包活是多退少不补,乙认为包活是多不退少也不补。诉讼中,乙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出庭,承认在除了书面合同之外,还有口头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多退少不补。但乙的诉讼代理人否定了赵某已经陈述的事实。赵某出庭时,其早已经从乙处离职,但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中乙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赵某。该案争议点在于,赵某对不利事实的自认能否对乙产生法律效力?即已经离职但未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作出的不利表示能否代表公司?
首先,赵某庭审陈述的事实对乙明显不利。赵某的陈述直接支持甲的主张,即证明双方存在多退少不补的约定。在制作费存在剩余的情形下,乙应对甲承担退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赵某作为乙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作出对乙不利的陈述,免除甲对此的举证责任,该自认可以成为确认事实的依据。
其次,诉讼中,针对同一事实,乙作出完全不同的两种表示。一个表示来自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赵某,另一表示来自于诉讼代理人,基于法律规定,二者的陈述均可视为乙的表示。在存在截然相反两种主张的情形下,应以何为准?一般情形下,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在工商登记中仍将赵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赵某陈述应由乙承担法律后果。但诉讼代理人的授权书经乙盖章后出具,基于该授权书,代理人的陈述同样应由乙承担法律后果。
最后,具体而论,赵某与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据不同。赵某的权利依据是工商登记,其虽为乙的法定代表人,但出庭时无法获得乙盖章确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据是乙盖章的授权书。二者的差别在于有无法人盖章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412号《执行裁定书》中阐述:“一般情况下,公章持有者具有公司授权,盖有公章的文书反映了公司的意思。……在盖有公章的文书与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究竟是法定代表人还是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书代表公司意志做出过明确意思表示的,应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宜按公司意思认定。”因此,特殊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意志可能与公司意志不一致,即法定代表人未必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该与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为其可以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然而,赵某在乙处早已经离职,与乙已经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赵某既已经离职,不参与乙的经营管理,自然也就无可以代表乙的意志基础。尽管赵某仍为乙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原因是双方怠于变更所致。因此,赵某虽名为乙的法定代表人,但已无其实。相较于诉讼代理人,其与乙的关联性要弱。因此,赵某的陈述不能视为乙的表示,其对不利事实的承认无法视为乙的自认。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