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享有用工自由与自主权,这一点无可非议,当企业经营决策,使有些职能部门和原先设置的工作岗位,根据需要做了调整变动,这样对企业员工的工作岗位,就需要做调整,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调岗”,调岗产生的原因来自于单位,而不是员工这一方,法律规定是要求与员工协商。来变更原先的劳动合同。很遗憾现实中,有些企业把调岗作为手段,迫使员工主动辞职,来达到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这样做法是不可取的,员工一旦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权,用人单位就得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义务。今天我们与大家来分享关于调岗的这样一个真实案例(案号民初19465号)。
●2017年12月14日陶某与某某国际工业原料城(深圳)有限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到期日2020年12月13日,劳动合同约定,陶某工作岗位为信息管理中心总监。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公司安排陶某的上司及人力资源中心的相关人员,多次与陶某商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于是公司将陶某调至公司前台工作,取消了陶某有些工作设备使用权限,陶某随即明确表明拒绝调岗。
●2019年6月10日,陶某到劳动部门投诉未果后,同年6月14日,他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通知公司他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公司上班,原因是公司违法调岗逼迫他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及赔偿金。陶某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
●公司将陶某的职位由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陶某的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虽陶某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但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原告对被告进行的岗位调整违反了法律规定。
●陶某向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公司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公司上班,该行为应视为陶某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陶某于2019年6月17日以上述理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
●法院审理查明陶某在公司处的连续工作年限为12年零6个月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支付陶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计算方法:20205元×13个月】。法院最终判决某某国际工业原料城(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陶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
★★★★★律师评析★★★★★
●调岗合法合理且不能损害员工的权益,这是用人单位在调岗时应考虑的前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法院将对调岗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单位对调岗合理性尤其要注意,具体来说就是: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现实中有的劳动者在职时,如果遭遇到单位采用恶意调岗,逼迫主动辞职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务必要表明辞职原因是用人单位恶意调岗,这样将来在法院审理时,裁判机关将对单位调岗安排给予审查,一旦认定用人单位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属于恶意调岗,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就能支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