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法》第50条和《实施条例》第24条对用人单位的出具离职证明的时间和必备的要素进行了规定。其中,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出具离职时间为劳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同时。《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了《离职证明》中应当载明的必备要素,包括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均未对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在离职证明中载明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因做出规定。
实践中,在劳资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时,有时会遇到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对其工作表现及离职原因进行描述,以助力劳动者更好的寻找下一份工作;但在劳资双方因争议二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基于意气等原因有时也会主动将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因进行描述,此种情况下的原因描述往往是负面的。劳动者持带有负面评价信息的离职证明寻找工作时就会遇到困难,从而产生新的争议。
那么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主动写明具有负面评价的离职原因呢?
我认为,《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写明离职原因的权利,因此,在法律未予以禁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对离职原因进行描述,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所写明的离职原因应当客观真实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以避免用人单位为了发泄在离职证明进行不客观表述对劳动者的再就业产生不良影响,或使《离职证明》成为用人单位的筹码,增加劳动者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难度。
通过查询既往案例,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一定的争议。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967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4303号、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中就以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增加离职原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用人单位的主张,但需要指出的是,大兴法院做出的改判决是在用人单位同意重新出具的前提下做出的判决;一中院及延庆法院则是在《离职证明》尚未开具的前提下,驳回的用人单位主张在离职证明附加离职原因作为离职原因的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84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9469号、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3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368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262号民事判决则认为在《离职证明》所描述的离职原因符合客观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客观情况进行描述。
对于其他离职原因与法院认定事实不符的相关案例,则基本均是判令用人单位重新开具。
综上,用人单位如果要价离职原因写入离职证明,则必须确保所描述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且由足够的证据证明,否则,将面临被法院要求重新开具的后果,造成劳动者再就业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还讲面临赔偿,劳动者在收到带有离职原因的离职证明时,如果该原因不属实,可以主动与用人单位协商要求重开,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仲裁及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社会新闻##劳动千问千答##我爱学法律#